-公证-公证案例丨孙某领取款协议书公证

时间:2022-08-02 10:17:23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点击:0

司法培训资讯网:孔某生前是供销联社职工,于2019XXXX日死亡,社保局于XXXXXX月将孔某死亡后的20个月工资和丧葬费总计人民币42000余元打入死者生前在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工资卡内,孔某的妻子孙某拿着银行卡到银行取款时,银行职员告诉孙某先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后方能取款。

孙某到公证处咨询如何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处经与孙某沟通,了解相关情况后,向孙某解释道:20个月工资是孔某死亡后,由孔某所在单位或社保局给予孔某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属于抚恤金;丧葬费是对孔某近亲属安葬死者所支出费用的补助。

抚恤金和丧葬费都不是孔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办理继承权公证。

但是抚恤金和丧葬费是给予死者近亲属的,关于“近亲属”的界定,在实践中都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编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继承人按顺序来确定的,即首先是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只要孔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到公证处签署一份领取款协议并公证就应当能到银行把钱款支取出来。

公证员向孙某释明法律关系后,又带着孙某到银行进行商洽,最终银行采纳了公证处提出的建议,由公证处出具领取款协议公证书,凭借当事人提供的这份公证书,银行同意为当事人支付钱款。

公证员比照办理法定继承公证所需的证明材料,对孙某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及《财产证明》进行了认真地审查核实,确定:孔某与孙某是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长女孔A、次女孔B ,孔某生前没有非婚生子女、没有收养子女,孔某的父亲孔甲、母亲高乙均先于孔某去世且孔某无养父母、无继父母,家庭对上述财产没有争议,最终,由孔某的妻子孙某和子女孔A、孔B三人达成了由孙某领取上述款项的《领取款协议书》,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孙某凭借这份公证书顺利的从银行把钱款取了出来。

公证处在办理此项公证时,站在当事人的角度积极的想办法,并严格按照法定继承公证的程序进行审查,在确保不遗漏相关权利人的情况下,助力当事人取得款项,有力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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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XX证内民字第XX

申请人:

孙某,女,XX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住址:吉林省某市某地。

A,女,XX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住址:吉林省某市某地。

B,女,XX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住址:吉林省某市某地。

公证事项:领取款协议书

孙某、孔A、孔BXXXXXX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领取款协议书》公证。

经查,申请人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孔某名下的存款(银行存款账号为XXXX)的支取作出了约定并签订了《领取款协议书》。申请人签订协议书时意思表示真实。申请人在协议中约定:

一、该账户内的存款系孔某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某市社保局将钱款打入上述银行卡内,该存款不是孔某的遗产。协议人对于该存款的性质和归属无争议。

二、关于孔某配偶及直系亲属的确认

1、孔某与孙某于XXXX年登记结婚,二人为原配夫妻。

2、孔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女孔A、次女孔B

3、孔某的父亲是孔甲,于XXXXXXXX日因病去世,孔某的母亲是高乙,于XXXXXXXX日因病死亡。

三、孙某、孔A、孔B经过协商,同意由孙某支取保管上述存款。

四、协议人承诺,协议书的内容完全属实,没有侵害他人的利益,如果因签署此协议的行为而侵害他人的利益,由协议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约定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孙某、孔A、孔BXXXXXXXX日在公证处签署了前面的《领取款协议书》,协议三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编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编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的相关规定,协议书上三名当事人签名、捺手印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某公证处

公证员

XX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