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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日前,赵某某来到我处,咨询办理变更姓名的公证事宜。赵某某向公证员表示,因与其重名的人很多,且其名字特别女性化,与其重名之人基本是女性,在日常生活中常遭到周围人善意或者恶意的调侃,很受困扰,欲更改自己的姓名,在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变更姓名时,被告知需先办理公证,方可改名。
《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公证员审核了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认为赵某某已成年,可为其办理更名的声明公证,同时告知赵某某,需由其自行承担更名的法律后果,变更姓名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以改名的方式试图逃避责任,满足非法目的。赵某某表示知晓更名的法律后果,仍决定变更姓名。
由于赵某某提供的申请书不符合声明公证的要求,公证员根据赵某某的要求和意思表示,为赵某某代拟了声明书,在赵某某确认声明书内容无误以后,依程序为赵某某办理了更名声明公证。后经回访,赵某某已在户籍地派出所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已领取了新的居民身份证。
更名声明公证,可以充分发挥公证的公信力,即通过公证的方式,证明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作出的变更姓名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自愿承担更名带来的相关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保障声明行为真实有效,从而成为用证机关的“定心丸”,保障当事人姓名变更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