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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原告权某与李某系母子关系,李某于2019年10月10日去世。
原告权某于2020年4月7日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被继承人李某是权某的儿子,被继承人李某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死亡。被继承人李某生前留有以下财产……上述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我是法定继承人之一,享有继承死者上述遗产的权利。现我发表声明,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继承的权利及放弃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且永不反悔。我本人对所声明的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此声明”。
2020年4月8日锦州市公证处作出(2020)辽锦市证民字第66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声明,兹证明权某于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在如家酒店,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张某的面前,在前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权某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2020年4月7日,被告锦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因疫情原因在如家酒店为原告办理了公证手续,并先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制作了公证询问笔录,后进行了现场视频的录制,视频中显示:“李某是你啥人啊”“我儿子”“他在不在了”“不在了”“他大致哪年没的”“去年”,被告在视频中将相关法律后果向原告进行了陈述。原告权某对公证询问笔录、声明书进行了签字确认。
2020年7月22日,原告权某委托其女儿向被告锦州市公证处递交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申请书。
2020年7月31日,被告锦州市公证处作出(2020)锦公证查字第3号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认为: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时,权某本人神志清楚,权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权某表示自愿放弃儿子李某遗留的四项财产继承权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办理权某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公证办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决定:维持(2020)辽锦市证民字第669号公证书。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辽070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权某作为被告被其子李某的债权人诉至法院,判决书中载明:权某委托了孟某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并向法庭提交了放弃继承权公证书。
原告对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2民初1675号案件中委托手续的签字有异议,申请法院对笔迹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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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机构及其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的过程中,给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是否存在公证错误,应该对公证机构在公证时是否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及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出具公证书等情节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锦州市公证处在审核公证事项时,对原告权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公证询问笔录,且通过视频录像对放弃继承的相关法律后果再次询问、告知,原告权某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公证询问笔录上均签字确认,故应认定被告在公证程序上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关于原告称办理公证时对其子李某的去世情况不知情,因在公证视频中公证人员对该问题与原告权某进行了确认,且在询问笔录中均有记载,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和谈话笔录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原告称被告办理公证过程中未能查明其没有生活来源,造成其生活难以为继的损害后果一节,虽原告办理公证时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但其除了有已故儿子李某外,还有一女儿可以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故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申请本院对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2民初1675号案件中原告在委托手续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该案判决已生效,原告如对案件有异议,可通过申请再审主张权利。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权某的诉讼请求。
3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在审查该案时明确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锦州市公证处及公证员在作出本案中的放弃继承权公证的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中,权某主张锦州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存在程序瑕疵、公证询问笔录造假等情形,但就上述事实主张,权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权某虽主张本人未申请亦未委托他人申请公证,但在公证申请表中有其本人签字。同时,权某亦在公证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且通过视频录像可以认定权某系自愿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未能就锦州市公证处在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锦州市公证处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2022)辽07民终12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