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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陈先生父亲已去世多年,母亲还健在,与潘女士结婚二十多年,因身体原因一直未生育有子女,于2015年在路边捡到一名男婴一直抚养至今。
陈先生几个月前因病去世了,与妻子潘女士名下共同共有房产一处,现房产需要过户。
办证过程
针对抚养的孩子未办理收养登记这一情况,公证员向潘女士作出了明确的告知:捡到的孩子虽说与你们夫妻二人以父母子女的名义生活,但若未办理收养登记,却无法律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也就无法作为陈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无法继承遗产。
紧接着公证员又解释到,如果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未成年人也是能适当分得遗产的,同时,公证处会向相关部门核实情况。
在受理该案后公证员来到潘女士所在辖区的派出所、社区等单位核实情况。经派出所反馈,该未成年人不属于被拐儿童,并且提供了当年潘女士夫妇的报警记录及打拐信息;社区也认可潘女士夫妇抚养未成年人的事实,同时出具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潘女士的证明;另外通过走访潘女士家附近的街坊邻居,对潘女士夫妻二人捡到男婴并抚养一事都表示知悉。
最后,陈先生的母亲放弃继承上述遗产,公证员经过严格的审查、调查、核实程序后,依据《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未成年人出具了可以分得遗产的公证书,由潘女士和该未成年人共同继承房产。
潘女士于领取公证书次日完成了房产过户手续。
公证员说
本案中,潘女士和陈先生夫妻二人捡到男婴后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不构成未成年人法律意义上的养父母,未成年人也就不享有继承权,但夫妻二人以父母的身份收养该未成年人,且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以及保护,在生活上对其进行照顾,在经济上对其进行资助和供养,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公证员对该案的处理结果,符合情、理、法的有机融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