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夫妻财产约定、遗嘱、居住权与意定监护公证指引

时间:2023-10-24 15:07:04  来源:上海市张江公证处  点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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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张老先生退休后与王女士再婚并共同生活。张老先生有三位子女,王女士有一位女儿。最近,张老先生因疾病缠身,近期身体状况不佳,慕名来到张江公证处,希望通过公证的方式妥善安排身后事宜。

根据他较为复杂的家庭情况,公证员为其制定了专业的公证方案,进行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遗嘱公证以及居住权公证,由三个子女继承其名下房产,并在该房产上为王女士设立居住权。公证员还引入了意定监护公证,由张老先生指定他最信任的小儿子为监护人。这些方案既保护了张老先生的财产权利,亦兼顾了王女士的居住权,各方的权益都得到了保障,取得了全体家庭成员的认可。

上海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已达619万,占比高达25%,像张老先生这样想要通过公证安排财产的需求日益增长。为更好地保障老年权益,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特别推出“公证护航老年权益之路”栏目,充分发挥公证在维护老年权益中的独特作用,用爱心传递专业服务,耐心细致地将公证服务送到老年群体的身边,解决他们的“急难愁”问题,维护“张老先生”们的合法权益。

本期让我们了解夫妻财产约定、遗嘱、居住权与意定监护公证。

01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

进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时,公证员将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各自婚前财产的归属等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这有助于对家庭的房产、股票、存款等各类资产进行提前安排,防止日后财产分割时出现纠纷。

02遗嘱公证

公证遗嘱是确保遗嘱生效、遗产按照被继承人意愿分配最可靠的方式。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全面保障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公证员亦会运用专业能力,为遗嘱人提供法律服务,解答遗嘱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保障遗嘱合法有效。

此外,公证遗嘱的信息都会上传至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该平台系第一个全国范围的遗嘱信息库,也是世界最大的公证遗嘱信息库。

03居住权公证

房屋所有权人出于照顾特定人居住需求,可以给予特定人使用和居住房屋的权利。居住权人可以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但不能将居住权转让或继承。设立居住权可通过书面订立居住权合同和遗嘱设立。居住权自在相关部门进行居住权登记时生效。

进行居住权公证服务时,公证员可根据当事人要求对居住权协议的内容进行细致设定,充分考虑到未来的各类情况,确保条款明晰、可操作,全面保障居住权合同合法有效。

04意定监护公证

通过意定监护,当事人可以与近亲属或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当事人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将履行监护职责。意定监护制度的优势在于充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监护内容可以包含生活照管、医疗护理、财产管理、诉讼维权和死亡丧葬等方方面面。

意定监护公证可以确认监护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有助于保障协议被有效执行,避免将来产生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公证机构亦可提供监督监护履行、资金监管、遗嘱信托、继承公证等全套法律服务,使得监护事务、处分财产能够得到综合性的安全保障。

《民法典》法条索引: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遗嘱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意定监护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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