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公证遗嘱的适用以及居住权设立

时间:2023-11-15 14:09:43  来源:民商律法实务  点击: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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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实践中,若未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但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法院设立,其首要条件为需要作为一项独立诉请提出;若未提出该诉请且在法院释明之下仍未提出,则法院无法在诉讼中予以处理。

案情简介

1.  田某某与李某系夫妻,育有田某1、田某2二子,并在1959年3月领养田某3。丁某系田某1的配偶。

2. 2021年9月5日,田某某去世。丁某、田某1表示,田某某生前留有遗嘱,明确涉案房屋留给二人。为证明主张,丁某、田某1提交了一份公证遗嘱,该遗嘱记载:302号房产是我与妻子李某共有的财产,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分割时属于我的份额留给儿子田某1与其配偶丁某共同所有......立遗嘱人田某某,时间2011年9月29日。公证书编号为(xxx)第xxx号。

3.诉讼中,各方均确认涉案房屋属于李某和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表示涉案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其自愿赠与给丁某、田某1。丁某、田某1均表示同意在涉案房屋中为李某设立居住权,确保老有所居。

裁判要点

1. 公证遗嘱的适用

法院认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本案中,田某某曾于2011年9月29日留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302号房产属于我的份额留给田某1与其配偶丁某共同所有。”该公证遗嘱符合法定形式,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田某2、田某3虽不认可公证遗嘱,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法院依法确认丁某、田某1提交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同时,鉴于李某自愿将其所享有的302号房屋份额赠与给田某1和丁某,经法院询问,系李某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持异议。故302号房屋全部份额由丁某、田某1所有。

公证遗嘱系由公证机关参与订立的遗嘱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田某2、田某3虽对公证遗嘱的效力存有疑义,但经法院调取公证遗嘱原件及遗嘱订立过程材料,卷宗记载内容与丁某、田某1、李某陈述的内容一致,故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据此作为裁判依据。

2.设立居住权

关于居住权,因居住权的设立,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本案中各方同意在涉案房屋为李某设立居住权,但诉讼中丁某、田某1未作为一项诉请提出,经释明后仍未提出,故法院认为各方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订立居住权合同,并依法进行登记。最终法院裁判302号房屋由丁某、田某1共同继承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实践中,若未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但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法院设立,其首要条件为需要作为一项独立诉请提出;若未提出该诉请且在法院释明之下仍未提出,则法院无法在诉讼中予以处理。

本案中丁某、田某1虽明确要为李某设定居住权,但未作为一项明确诉请提出,且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明确。故根据“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法院仅依据各方同意设立居住权的意见明确各方可以根据居住权设立法定要件自行设立居住权,未作为判项直接确认。

案例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5个2022年度遗嘱继承纠纷典型案例之五:丁某、田某1诉李某、田某2、田某3继承纠纷案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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