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老年人的房屋“永久居住权”如何获得?

时间:2023-11-29 15:12:05  来源:广州公证处信息  点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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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刘阿姨的老伴去世她得以继续在老伴遗留的房屋内“安居”

刘阿姨跟林老先生是再婚夫妻,两人再婚后无子女,林老先生与前妻生育一个儿子小林。林老先生去世后,刘阿姨跟小林商量,房屋由小林继承,自己则希望在这所房屋内居住养老。

小林考虑到自己另有住房,而且刘阿姨为人通情达理,一直照顾自己的父亲,于是他同意了刘阿姨的请求,双方一起到公证处办理了居住权协议公证,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满足刘阿姨的居住需求,也满足小林对刘阿姨进行赡养的需要,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维护了家庭和谐。   

近年来涉及再婚老年人去世后遗产继承纠纷逐年增加老年人在处理房产时出于传统观念又出于疼爱晚辈的缘故大多愿意在购买房屋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同时希望继续保障自己有生之年的居住权益当房屋是唯一住房时这一需求更加强烈就本案而言办理居住权协议公证并登记后刘阿姨的居住权不因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出租、出卖等处分行为而发生改变

公证员提示:设立居住权的形式多样

1.除了居住权协议外,房屋所有权人在生前还可以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例如再婚夫妇未生育子女,当其中一方去世前,将房产的所有权与居住权进行分割,将所有权留给子女并赋予生存配偶居住权。或存在被继承人有多个子女继承人,但其中一个子女因为身体疾病、生活困难等原因需要帮助,则出现子女共同享受房屋所有权,但保障该需要帮扶的子女享受居住权的情形。

在继承纠纷中,有些遗嘱因为存在形式上或者内容上的缺失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而公证遗嘱由于程序要求严格、内容严格规范、保存方式谨慎,可以有效地保证立遗嘱人的真实想法在遗嘱中准确体现,保证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的合法性。

2.婚姻财产约定中设立居住权。夫妻关系中,由于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或房产为一方婚前财产,为了保障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可以在结婚时设立居住权,以保障未来弱势一方长期居住房屋的权利。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可以更好男女双方利益,避免矛盾纠纷。

民法典索引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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