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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江阴市公证处首次办结了一起因债权人下落不明而进行清偿性提存公证的案例,成为公证助力企业盘活受限资产的有益尝试。
案情概要
某开发公司因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李某向该司购买一处房屋,但迟迟未付剩余房款。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该司返还李某购房款XX元(由李某自行至该司领取),李某应协助该司办理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注销登记手续。后因李某下落不明,人民法院通过法院公告向李某进行送达。
根据上述判决,该司向李某负有返还购房款的义务,该债务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又联系不到李某予以配合,该司就一直无法去不动产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注销登记,该套交易房屋则始终没法进行后续处理,极大影响了该司的资产处置。
现李某下落不明,电话始终无法接通、多次邮寄送达无果,法院公告也无任何回音,上述开发公司遂向市公证处提出了提存公证申请。
案例解析
法院判决书生效以后,对于其中明确要求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但非因其主观因素(如:债权人下落不明)造成的履行障碍时,应如何救济?
对此,公证提存提供了有效的解题思路,其所依据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0条规定(债权人下落不明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与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第3条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提存之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即可视为债务人已履行合同义务、裁决书或判决书指定义务。
结合本案,当该开发公司将应返还的购房款如数、足额转入公证处提存专户后,提存即成立,判决书中指定义务已履行完毕。
工作要点
因清偿性提存区别于合意的担保性提存,公证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提存公证规则》,在常规审查主体资格、利害关系、判决效力、证明材料的基础上,重点把握了以下三方面开展工作:
★(1)严格把关是否满足清偿性提存适用条件中要求的“下落不明”。一方面参考法院裁判文书中“下落不明”的直接表述和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公告送达的页面内容,另一方面结合反复多次致电已知的债权人手机号码均无人接听、信函邮寄已知的债权人联络地址均无人签收,据此可大致认定符合“下落不明”,进而予以受理。
★(2)详细告知清偿性提存公证相关法律意义、法律后果及注意事项。特别是重点说明清偿性提存的意义在于自提存之日起,视为该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提存物及风险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李某;并且按照“除斥期间”的规定,若李某五年内不领取提存款,则将归国家所有,需确保该司已明确知悉并慎重做出选择。
★(3)规范流程竭尽一切合法手段向债权人进行提存受领通知。除了拨打电话、邮寄信函等传统方式外,公证员还前往派出所调取李某在本地的历史住址记录,并多次在不同时段实地走访并问询左邻右舍,依旧无法联系到李某;另外考虑到李某户籍地系外省,故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公证员特意联系了法治日报(国家级法制报刊)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了三次有关提存受领通知书的公告。
在梳理完毕核心要素及关键事项后,该开发公司向市公证处官方提存账户完成了上述应返还购房款的转账,公证员系统查询确认提存专户已收到提存款项,并及时出具了提存证书。
典型意义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其作为清偿债务的一种特殊方式,有效化解了因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人无法正常履约的困境。引入提存公证参与企业受限资产处置的环节,无论是对于公证还是对于企业而言均属较为新颖的尝试,它不仅有助督促法院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给付义务的充分履行,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盘活受限资产,推动经济市场发展,最大程度发挥公证的优势功能和社会价值。
本案中,市公证处聚焦该开发公司的痛点、难点、堵点,结合实际,将该司应返还的购房款予以清偿性提存,切实解决了房屋无法注销登记、另行处置交易的燃眉之急,进而减少了该公司可能遭受的更大亏损,为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遇到类似问题的解决方案提供了实践样板。
接下去,市公证处将主动转变办证思路,努力回应当事人公证需求,为其选择合适的公证途径,通过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积极开拓公证运用新场景,坚定企业发展信心,进一步为企业防范法律风险、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企业高质量发展、提升企业法治营商环境保驾护航、添砖加瓦,从而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