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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XX年4月5日,李甲、李乙、李丙来到某市公证处称,他们的母亲王某某与李甲按份共有位于某市的一套约一百三十九平方米的房屋,其中王某某占有1%的产权份额,李甲占有99%的产权份额,王某某因患有血管性痴呆及脑梗塞,全身瘫痪且神志不清,所需的养老费用较高,为了保障王某某的养老资金充足,同时为了方便上述房屋的管理、使用,李甲、李乙、李丙经协商一致,决定将上述房屋中属于王某某所有的1%的产权份额以人民币肆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甲。因王某某无法亲自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故申请公证处为其办理委托公证。李甲、李乙、李丙还向公证员提交了王某某的身份证件、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三级甲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
公证员处理思路:
经公证员询问和查阅初审查材料后获知,王某某的父母、配偶均已去世多年,只有李甲、李乙、李丙三个子女,王某某在其配偶去世后,与其子李甲共同购买了上述房屋,购房款全部由李甲支付,故王某某仅占有1%的产权份额。王某某瘫痪在床多年,一直居住在李甲提供的另一套住房中,由王某某的子女聘请的保姆章某某负责照顾衣食起居,需要支付较高的医疗、护理和生活费用。王某某的病例本上记载有“长期卧床”、“神志不清”,并经三级甲等医院诊断为“血管性痴呆”、“脑埂塞后遗症期”。公证员告知李甲、李乙、李丙,如王某某确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无法申办委托公证。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子女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李甲、李乙、李丙请求公证处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并向公证员保证,他们对母亲王某某非常孝顺,处分王某某的上述房产份额确实是为了让母亲有更充足的资金保障,售房款也将全部用于母亲的医疗、护理和生活。
公证员经分析认为,受理李甲、李乙、李丙处分王某某财产的公证申请,必须满足以下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王某某确实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二是除李甲、李乙、李丙外,王某某无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三是处分王某某上述房产份额的目的确是为了维护王某某的利益,且处分方案能保障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其中,最关键的是对王某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虽然《民法典》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此法条表述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可见法院认定的特别程序并非确认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唯一路径。“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典型的非讼案件,而公证与司法权本身存在深厚的历史渊源,拉丁公证制度就是作为非讼程序处理非诉案件而存在的。因此,公证机构从便民利民的角度出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过一系列法律工具的综合运用,在充分保障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确保法律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绕过法院认定程序直接办理成年人的监护公证具有正当性。为此,公证员前往王某某的住所、退休前的工作单位、民政部门开展了一系列调查核实,并与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就王某某名下房产份额的转移登记事宜进行了深入沟通。根据公证员对王某某的探视情况和保姆章某某的证言,结合李甲、李乙、李丙提交的三级甲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公证员确信王某某长期处于瘫痪和无意识状态,已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王某某的人事档案和婚姻档案记载,王某某的父母均已故,王某某丧偶后未再婚,只有李甲、李乙、李丙三个子女。三个子女均具有监护能力,并向公证员表示自愿共同担任王某某的监护人,共同承担对王某某的监护职责。王某某的医疗和陪护支出较大,李甲、李乙、李丙均同意由李乙、李丙代理王某某将上述房屋中属于王某某所有的1%的产权份额出售给该房屋的共有人李甲,以充实王某某的养老资金。且根据同类房屋的市场成交价判断,肆万元的出售价高于上述房屋1%产权份额的市场成交均价。因此,为李甲、李乙、李丙办理处分王某某财产的公证不会损害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且法律风险完全可控。为进一步保障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公证员设计了法定监护+保证+房屋买卖协议+提存(资金监管)+委托的一整套公证方案。李甲、李乙、李丙对该公证方案均表示认可。
XX年4月7日,公证处正式受理了李甲、李乙、李丙的五项公证申请,分别为监护、保证书上的签名、协议书、委托和提存。首先,由公证处对李甲、李乙、李丙的法定监护人身份作出证明。然后,李甲、李乙、李丙作为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共同作出如下保证:一是保证王某某生前有房居住,保证王某某的现有居住条件不因出售上述房产份额受到影响;二是保证售房款全部归王某某所有,且仅用于王某某的医疗、护理和生活开销,由李甲直接将售房款提存至公证处,并由公证处监督资金的使用;三是李甲、李乙、李丙保证先行垫付王某某的医疗、护理和生活开支,再凭支出票据向公证处申请提取提存款。接下来,李乙、李丙代理王某某与李甲签订了《协议书》,将王某某名下的上述房产份额以肆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甲,双方还就购房款的提存、资金监管、提存款的受领、取回、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李甲、李乙、李丙作为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共同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王某某名下上述房产份额的交易过户手续。XX年4月8日,李甲依据与李乙、李丙签订的《协议书》,将购房款肆万元提交至了公证处的提存账户。公证处于XX年4月9日依法出具了监护、签名、协议书、委托和提存共五项公证书。后经李甲反馈,公证书使用情况良好,王某某的上述房产份额已在不动产登记中心顺利过户至了李甲名下。公证处也将继续履行好资金监管人的职责,确保提存资金全部用于王某某的医疗、护理和生活,切实维护好王某某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公证员有话说:
现实生活中,有些老人因为失能失智,所需的医疗、护理、生活等养老费用较高,又因为这些老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他们名下的资产往往成了无法兑现的“死资产”,不能直接用于支付老人的养老费用,提升老人的生活品质。如何才能根据老人的实际需求,帮助他们将资产变现,同时确保资金全部用在老人身上,防止不怀好意之人趁机侵占老人的财产,损害老人的利益?
这个案例向我们展示了公证的解决方案。本案中,公证员通过实地走访、多方核实,在明确了老人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养老费用高,确保了全体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对处分老人名下房产无争议,交易价格合理,风险可控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法定监护、协议提存、资金监管、委托等法律制度,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房产的行为进行全程监控,既确保了处分被监护人房产的交易顺利完成,也保证了交易资金全部用于被监护人的养老开支。在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受侵害的同时,也使得物尽其用,充分体现了公证通过协助、指导当事人正确实施法律行为,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增进社会信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
---转自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