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培训资讯网: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就“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作出了重要部署,近年来,深圳法院始终坚持以高质量审判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不断完善当事人协议管辖、域外法适用、规则衔接以及跨境纠纷多元化解等方面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机制。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提升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司法水平,现发布深圳法院2022-2024年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十内地与香港平行诉讼内地诉讼调解化解
——香港某财务公司与王某、刘某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香港某财务公司与王某及其妻刘某签署有关协议,收购王某发行的债券,明确债券本金为人民币185450000元,年利率8%,王某、刘某为前述债券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债券到期后,王某、刘某未能履行支付义务,香港某财务公司于2021年7月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2021年9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王某、刘某支付债券回购款本金港币185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后王某、刘某未主动履行相关义务。王某、刘某在香港的财产不足以偿付上述债务,但因案涉合同未约定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导致当事人不能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某财务公司于2023年6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平行诉讼,要求王某、刘某连带偿还债券本息,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刘某对香港财务公司的诉求并无异议,称因目前财务困难暂时无法清偿债务,愿意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并就内地的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纠纷在内地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调解情况】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券认购协议约定,针对于因本协议而产生的纠纷香港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发行人不得对此提出异议或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辖区提起与争议相关的任何法律程序。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者有权在任何其他法院提起其他法律程序,或在多个司法管辖区同时提起法律程序。发行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在深圳,法院根据上述管辖条款的约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投资人香港某财务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具有管辖权。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确认债权并签订相关债务偿还的框架协议,同意两被告在四年内分四期偿还上述本息,两被告配合原告就其内地财产包括房产、股票、股权等办理相关抵押、质押手续以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原告在相关担保手续办理完成后,配合两被告向香港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香港财产的保全措施。因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分担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分摊。双方当事人随后签收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典型意义】虽然2024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取消了协议管辖的限制,但本案当事人在《协议管辖安排》生效前已签署《协议管辖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故仍适用《协议管辖安排》进而导致香港终审判决在内地无法得到认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法院审理涉港涉澳商事纠纷司法规则衔接的指引(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法院应当受理未获认可香港判决所涉纠纷。在相关案件事实已经过香港终审判决查明和认定且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优先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有利于优化整合两地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