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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服务保障台州奋进“三高三新”、推进“两个先行”,台州法院立足司法审判职能,积极完善涉外多元解纷机制,不断提升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审理及仲裁司法审查效能,坚决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以高质量涉外司法服务,助力打造“国际商事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护航高水平对外开放。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现整理刊发一批台州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及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案例一
涉港民事关系违反内地强制性法律法规,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内地法律适用——香港某财务公司诉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财务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2017年11月,该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陈某签订授权最高金额为2亿港元的循环贷款协议。2019年11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了,最后偿还期限,4.1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须受香港法律管辖及据此解释。”协议签订后,香港某财务公司按约发放贷款,陈某陆续偿还了数笔利息及部分本金,2020年10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停止了还款行为。据此,香港某财务公司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依法参照适用涉外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当事人虽协议明示选择合同适用香港法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适用香港法律必须以内地法律法规对相关涉外民事关系不存在强制性规定,且适用该法律不损害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本案法律适用应审查涉港借款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境内个人借用外债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登记手续。本案陈某向境外金融机构借款并未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应认定违反上述相关强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为防范与增强国家金融安全,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故依据内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某偿还香港某财务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典型意义】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虽然可以自由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但当民事关系涉及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规范,如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外汇管制等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应依法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涉港案件参照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前述强制性规定是涉外涉港民事关系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评价规范,同时也是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性规范,不得以约定排除适用。当事人在从事涉外民商事交易时,应当特别关注这些强制性规范,确保相关交易符合法律规定。【案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初887号
案例二实质性化解台商股权转让纠纷,助力民营企业纾困解难——余某永、余某清诉台湾居民彭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基本案情】彭某某系中国台湾地区居民,浙江某公司股东。2001年6月,彭某某将其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余某永、余某清,并签订《投资转让协议》,彭某某委托案外人陈某某办理投资转让事宜。协议签订后,余某永、余某清未在陈某某受委托期限内办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影响了涉案企业的正常经营。而彭某某长期居住台湾,也未再赴大陆办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23年9月,余某永、余某清诉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投资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彭某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裁判结果】临海市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投资转让协议》由各方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盖章,并经目标公司董事会会议认可,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彭某某的股东权利义务虽已转移至余某永、余某清,但其仍应继续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余某永、余某清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因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据此,该院依法判决确认本案《投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彭某某协助办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余某永、余某清自行负担。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典型意义】包括外商、港澳台商投资在内的民营企业是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经济体系的重要主体。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商、涉港澳台商股权转让等商事纠纷时应找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力求实质性化解纠纷。本案中,人民法院查明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未及时妥善办理背后的实质性问题,正确认定双方的义务与过错,公平裁判,依法平等地保护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帮助企业解决了长期制约其生产经营的历史遗留问题,为民营企业长远发展纾困解难,是人民法院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案号】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3)浙1082民初6394号
案例三发挥判后答疑、督促履行职能,维护外国公民胜诉权益——也门公民勒某诉台州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2年10月,也门公民勒某与台州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达成向该公司购买水槽的买卖合同,同日,勒某汇款人民币5万元作为定金和预付款。后台州某公司向勒某寄送样品,并明确产品质量标准。2022年12月,勒某至工厂验货时发现水槽存在明显质量缺陷,未达到双方确认的样品质量标准,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无果,勒某遂诉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令台州某公司返还预付款并双倍返还定金。【裁判结果】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协议约定法律适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台州某公司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确定的样品质量要求,且截至勒某到工厂现场验货时,已超约定交货时间1个多月,台州某公司仍无法提供全部产品,应认定台州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勒某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台州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该院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台州某公司返还勒某预付款并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一审主审法官主动联系台州某公司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并督促主动履行判决。后该公司主动将履行款汇入法院账户,同日,路桥法院完成了履行款发放、诉讼费结算的各项工作。【典型意义】中外商事主体从事商业活动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外方当事人根据约定交付定金和预付款,台州某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且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双方质量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外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判后答疑、督促履行等司法延伸服务职能,保障胜诉外方当事人以最低成本、最快时效兑现胜诉权益,切实提升外方当事人对中国司法裁判的认同感和满意度。【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3)浙1004民初1456号
案例四“如我在诉”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判处责任方承担责任——丁某某、叶某某诉台州某公司、韩国公民罗某某合伙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罗某某系韩国公民,2019年10月,丁某某、叶某某与台州某公司、罗某某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合伙开展铜棒、铜锭加工销售业务项目,合作期内由罗某某提供厂房、设备。该合作协议签订后,丁某某、叶某某共向台州某公司汇入投资款1100万元,后因具体业务经营及管理等事项发生分歧,合作项目业务处于停滞状态。2020年5月,台州某公司归还丁某某、叶某某80万元投资款,后丁某某、叶某某认为合伙体存在盈利要求进行结算,但台州某公司认为合伙体无法结算。丁某某、叶某某遂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上述《合作协议》,退还剩余出资款10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罗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丁某某、叶某某已经退伙,台州某公司、罗某某返还丁某某、叶某某投资款10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台州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裁判结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丁某某、叶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解除合伙合同。丁某某、叶某某退伙后,有权请求退还其应得合伙财产份额,各方应按出资比例进行结算。涉案《合作协议》约定财务支出由台州某公司管理,合伙体经营事务由台州某公司、罗某某负责。因此,台州某公司和罗某某有责任提交反映合伙体收支盈亏情况的财务凭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丁某某、叶某某已按约完成合伙出资,台州某公司、罗某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比例完成出资,台州某公司难以证明合伙体存在亏损等情形,丁某某、叶某某主张退还出资作为退伙结算,具有合理性。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长期以来,合伙纠纷案件中部分合伙人要求退伙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如何处理争议较大,特别是本案外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人民法院通过查明合伙体事务执行人及原始财务凭证的掌管方并多次向其释明不完整提供原始财务凭证和拒绝结算的法律后果,确定导致退伙结算无法进行的责任方,妥善作出判决。该类案件的审理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视案件具体情况作处理,不宜以未进行退伙结算一概不予支持。如其他合伙人未实际足额出资,掌握收支相关原始财务凭证而拒不出示或不全部出示,拒绝结算,导致退伙结算无法进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体存在亏损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进行退伙结算,裁判责任方返还投资款。本案为类案审理提供有益借鉴。【一审案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初49号【二审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978号
案例五境外合伙事实难以查清,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维护守约方合法权益——黄某某诉金某某合伙纠纷案【基本案情】 黄某某与金某某于2019年商议在柬埔寨合伙投资租地建仓库转租事宜,由金某某在柬埔寨负责具体合伙事宜。在金某某通过微信向黄某某发送《租房订金协议》并称其向出租方和中间方各支付3万美元后,黄某某向金某某指定账户转账投资款人民币42万元。2022年,黄某某向金某某催讨投资款,金某某以因疫情无法前往柬埔寨为由推脱。黄某某认为金某某收到其垫付的投资款后,从未提供向土地出租方支付的凭证,双方合作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伙关系,金某某退还其垫付的投资款4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裁判结果】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系涉外合伙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本案合伙系不定期合伙,当事人享有随时提出解除合伙关系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柬埔寨租赁的土地未实际取得,且除黄某某支付的投资款42万元外,合伙事务无其他投资或支出,合伙事务尚未全面开展。金某某作为负责执行合伙事务的一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将投资款项用于合伙事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台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金某某返还黄某某投资款42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外合伙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合伙事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本案支付投资款的合伙人并非合伙事务执行人,且约定的合伙事务尚未全面开展,如要求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必须进行清算后才能解除合伙关系,则在执行合伙事务一方怠于履行的情况下,将导致合伙关系陷入僵局。人民法院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负责执行合伙事务的一方提供将投资款项用于合伙事务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从而依法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利。【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10民初1131号
案例六“共享法庭”线上“云”调解,提升涉外纠纷多元化解实效——郑某与林某、叶某合伙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2年7月,郑某与林某、叶某经协商,决定合伙在美国成立钢铁公司,开展废旧金属回收业务。2023年1月,林某妻子受前述三人委托,在美国成立了公司,并担任代表人。后三人因合伙财产处置、房屋租金等产生争议,郑某诉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合同并返还合伙结余款项。林某对解除合伙关系无异议,但对返还合伙结余款项不认可,其抗辩认为合伙投资款均打入美国公司账户使用,合伙关系解除应清算合伙财产。合伙财产中的货物在巴基斯坦,设备和租赁的房屋在美国,清算难度大。【调解情况】本案相关当事人分别在我国上海、台州以及美国,一审审理中了解到部分设备和货物仍存放在美国、巴基斯坦等国家,处置难度大,且美国公司租赁的房屋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如果不对双方诉求一并作出处理,将会引发多个纠纷,增加当事人诉累。为便利诉讼,减少诉累,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涉外纠纷诉调对接程序,依托该院在当地贸促会设立的国际商事特设共享法庭,联合贸促会指派的行业调解员,共同开展调解。主审法官、调解员通过多方视频方式多次组织调解,耐心释法说理,释明调解优势和裁判的利弊得失。经过共同努力,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调解协议,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等依据“便利处置”的原则均由林某享有和承担,林某亦当场支付了合伙结算款,各方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实现了“案结事了”。【典型意义】近年来,台州法院立足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不断探索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机制,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率先在区贸促会设立国际商事特设共享法庭,充分发挥当地贸促会的职能作用和法院的专业优势,竭力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和便捷的司法服务,助推涉外商事纠纷实质性解决。本案通过“共享法庭”线上“云”调解的方式成功促成涉外商事纠纷一揽子化解,实现真正“案结事了”,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案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3)浙1003民初3464号
案例七依职权调取证据查明事实,促成当事人调解并主动履行——温岭某塑胶公司诉乌干达某投资公司、李某、陈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温岭某塑胶公司长期将塑料粒子出口给乌干达某投资公司,期间,温岭某塑胶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和李某确定交易内容,交易款项通过乌干达某投资公司境外汇款和陈某个人转账交付。2023年5月,因温岭某塑胶公司销售人员离职,双方停止货物交易。后李某主张温岭某塑胶公司前期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双方无法就未付货款进行结算。温岭某塑胶公司遂将李某、陈某、乌干达某投资公司诉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要求共同支付货款。【调解情况】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发现,双方当事人虽对交易内容和过程予以确认,但由于前期双方均未保留完整的货物交付及付款凭证,且部分财务等凭证又形成于境外,李某、陈某、乌干达某投资公司短期内无法完成公证认证手续,双方争执不下。为高效化解涉外商事纠纷,主审法官主动前往海关调取报关资料查实货物出口情况,同时敦促温岭某塑胶公司核查收款情况。在固定案件基本事实后,主审法官多次组织调解,并对审理中发现的温岭某塑胶公司经营不规范问题予以提示指导,取得了当事人信任。双方最终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线上签署调解协议,现李某、陈某、乌干达某投资公司已按约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双方纠纷圆满化解。【典型意义】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加深,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走出国门从事国际商事交易,随之衍生相应的涉外商事纠纷。本案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查明双方交易实际情况,释明各方证据效力,通过调解方式柔性化解涉外纠纷,一方面让中方企业了解规范经营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引导外方企业诚信履约,充分体现人民法院依法平等维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立场。【案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3)浙1081民初12867号
案例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应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俄罗斯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基本案情】2017年2月,申请人俄罗斯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由浙江某公司向俄罗斯某公司提供一条生产线,合同总价为407700美元,合同约定争议由俄罗斯联邦工商会的国际商业仲裁院审理。2018年11月,俄罗斯某公司就与浙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4月,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作出M-210/1182号《裁决书》,裁决俄罗斯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追索不当得利、损失、违约罚金、法律援助费用、技术鉴定和评估费用等共计100274美元和272997卢布。2021年6月21日,俄罗斯某公司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审查过程中,俄罗斯某公司变更请求为仅申请承认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浙江某公司主张申请人提出承认的请求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时效。【裁判结果】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在两年内提出。案涉仲裁裁决未规定履行期间,则依法应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期限。根据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42条规定,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具有约束力。案涉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为2019年4月25日。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俄罗斯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提出承认案涉仲裁裁决申请,已经超过二年时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俄罗斯公司的申请。【典型意义】人民法院通过仲裁司法审查积极支持国际仲裁和加强国际司法协助,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如果超过规定的期限,将不被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本案外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时间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效,故申请依法被驳回。本案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的立场。同时,提醒相关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期限,确保外国仲裁裁决的效力在国内外法律体系中依法得到承认和执行。【案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协外认2号
案例九“先后约定裁诉”不同于“或裁或诉”—— 临海某小区业委会与浙江某物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基本案情】2010年2月,宁波某物业公司与开发商临海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宁波某物业公司为临海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合同约定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选择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后,宁波某物业公司又分别与该小区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前期物业管理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未能解决的,可向临海法院起诉。2016年12月,临海某小区业委会成立。2018年11月,宁波某物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某物业公司。2023年12月,该小区业委会与案外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浙江某物业公司向台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等。而小区业委会则认为双方属于约定“或裁或诉”的情形,遂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裁判结果】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宁波某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临海某公司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在前,该合同对涉案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宁波某物业公司与各业主之间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在后,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对合同双方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者在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上存在不同,因两者签订时间存在先后,签订在后的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应视为对签订在前的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的变更。因此,签订在前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已经解除。本案并不属于当事人约定“或裁或诉”的情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前提是存在仲裁协议,在涉案仲裁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故依法裁定驳回该业委会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典型意义】本案系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引发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本案裁判对“先约定仲裁后约定诉讼”与“或裁或诉”情形予以区分并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或裁或诉”约定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应具有“同时性”,即在一份合同中同时约定争议提交仲裁或者诉讼。而本案仲裁与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具有“先后性”。第一份合同中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确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该约定能对业主产生效力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情形。而第二份合同中业主与物业公司确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该约定直接对于合同双方产生效力,双方实际对争议解决方式已经作出变更,以诉讼替代仲裁。本案对正确理解仲裁条款效力具有借鉴意义。【案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10民特19号
案例十案外人签字的仲裁条款未经认可,对当事人不具拘束力——申请人临海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基本案情】武汉某公司以临海某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向武汉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提交双方交易期间的送货单和销售单。送货单和销售单备注处分别载明“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债权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单并作仲裁依据”或“若双方发生争议,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单并作仲裁依据”。临海某公司对签字人员系公司员工的身份不认可,并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送货单(销售单)上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该公司。武汉某公司主张,签字人员系临海某公司员工,即便非某员工,也构成表见代理,因为临海某公司有相应的付款和开具发票等行为,表明其愿意受送货单和销售单约束,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因双方无法就仲裁条款争议达成一致,临海某公司遂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请求支持其上述主张。【裁判结果】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仲裁条款为武汉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的合意。虽然部分送货单和销售单上有案外人签名,但临海某公司未盖章确认,亦无证据证明签字人员是临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得到公司的授权,故不能认定临海某公司认可仲裁条款。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的合意,遂裁定涉案仲裁条款对临海某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典型意义】双方当事人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管辖的基础。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为便利交易,往往由员工在送货单或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交易,但该行为存在一定法律风险,即当事人如对签字人员身份不认可,则相对方应承担双方存在仲裁协议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卖方当事人武汉某公司因无法举证证明签字人员系对买方临海某公司员工以及格式送货单、销售单中的仲裁条款经买方临海某公司确认,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例提示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应及时对包含仲裁条款的格式送货单、销售单等交易凭证进行确认,防范法律风险。【案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10民特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