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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就“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作出了重要部署,近年来,深圳法院始终坚持以高质量审判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不断完善当事人协议管辖、域外法适用、规则衔接以及跨境纠纷多元化解等方面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机制。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提升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司法水平,现发布深圳法院2022-2024年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九合理解释《蒙特利尔公约》诉讼时效条款适用法院地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日本C保险公司等与我国A物流深圳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A物流深圳分公司与B芯片公司签订《物流服务承揽协议》,A物流公司针对案涉两台机器设备的运输签发两份不可转让的空运单,承运人均为某航空公司。案涉设备空运至深圳机场后,在机场货站存放期间遭受雨淋。2016年11月28日,B芯片公司至深圳机场提货,发现设备外包装受潮破损,于次日向B物流公司发送索赔通知书。日本C保险公司等三家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三保险公司)根据其与B芯片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B芯片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17万美元,并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2018年9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向A物流公司发送索赔函,于2020年5月28日提起本案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A物流深圳分公司、A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A物流深圳分公司等答辩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为不变期间即除斥期间,三保险公司本案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蒙特利尔公约》未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作出规定,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指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故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适用我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同时,《蒙特利尔公约》将保护国际航空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立约重要目的,适用法院地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则,更有利于此立约目的,也不违背该公约第三十五条的制定意图。本案诉讼时效因B芯片公司、三保险公司向A物流深圳分公司、A物流公司提出索赔构成中断,三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判决A物流深圳分公司在《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限额内向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A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对于如何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具有典型意义。法院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解释《蒙特利尔公约》条文,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上下文并参照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认定该条规定的两年期间应为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而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保护了托运人的合法权益,丰富了《蒙特利尔公约》的实践效果,对于处理此类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