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 张进德 案例二
【案情】
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的乙公司曾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甲公司购买钢材,尚欠付钢材款 1000 万元。2017 年 6 月 1 日,乙公司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丙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将乙公司持有的一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商业用房所有权(市值约 1500 万元),作价 1000 万元卖与丙公司,合同中并订立有仲裁条款,约定“与该买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和违约赔偿)均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处理”。6 月 5 日,乙丙二公司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6 月 6 日丙公司向乙公司汇款 1000 万元后,乙公司当天将该笔款项转至丁公司账下,冲抵其欠丁公司的工程款。至此,乙公司名下没有任何有价值的财产。
甲公司知悉该笔交易详情后,很快查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舅甥关系。遂于 8 月 1 日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乙公司与丙公司,以乙公司和丙公司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自己利益为由,请求确认乙公司与丙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变更登记,将房屋所有权复归至乙公司名下。
【问题】
1. 假如甲公司在起诉前,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合同无效。北京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受理该案?
2. 海淀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3. 甲公司请求将涉案房屋复归至乙公司名下,是否违反了处分原则?
4. 假如诉讼中三公司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丙公司直接向甲公司支付 1000 万元货款。现三公司申请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5. 假如法院做出生效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甲公司是否还可以乙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其造成损害,且丙公司知情为由,请求撤销乙丙的购房合同?
【答案】
1. 北京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本案。根据《仲裁法》第 4 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甲公司并非仲裁协议的缔约人,因此无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后仲裁委员会也应不予受理该案。
2. 海淀区法院有管辖权。因为本案应当由法院管辖,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物权纠纷,不构成专属管辖,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海淀区是合同交付的不动产所在地,依法属于合同履行地法院,因此海淀法院可以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3. 答案一:违背了处分原则。涉案房屋系乙公司的财产,后出让给丙公司。即便合同无效,导致变更登记产权行为无效,该房屋也依然属于乙公司的财产。根据处分原则,只有乙公司有权要求丙公司返还,变更登记。甲公司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其实是代乙公司做出, 超越了其自己处分权的范围,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也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要求。
答案二:没有违背处分原则。甲公司请求将涉案房屋复归到乙公司名下,是为了确保乙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受侵害,从而确保自己债权能够实现。这实质上是债的保全的一种方式, 符合《民法典》第 535 条规定的代位权的条件,因此这一请求其实是甲公司针对乙公司怠于保护自己责任财产的一种救济手段。虽然《合同法解释(一)》将普通的代位权诉讼的债权类型限定为金钱债权,但并无法律上的明确依据,也不符合债的保全的一般原理,因此像本案这种直接返还原物请求权之债的保全,依然可以适用代位权诉讼。由于甲公司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自己合法的实体法权利,自然不构成对处分原则的违反。
4. 根据《民事调解规定》第 4、9 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与调解协议产生同样的效果,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本案中三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应当认可该协议,制作调解书,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发生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
5. 答案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 247 条,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就构成不同的诉。
本案前诉是基于《民法典》第 154 条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后诉是基于《民法典》第
539 条提起的合同撤销权诉讼,二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因此诉讼标的也不同,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法院应当受理。
答案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 247 条,如果前后诉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具有实质的同一,则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前后诉当事人完全相同,诉讼请求本质上都是要否定合同效力,尤其是在前诉判决驳回请求后,后诉以撤销的方式依然是要否认前诉判决已经认可的合同效力,而诉讼标的上也都指向乙公司和丙公司基于关联关系,以低于市场价 70%的价格低价转让财产,因此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前后诉也完全相同。因此《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重复起诉的条件全部满足,法院不应再受理。
【释疑:确认合同无效与债权人撤销权不是竞合关系,而是不同层次的两个问题,保护的法益也非排斥关系,而是高低与包含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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