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李佳
案例二
2014 年 10 月 25 日,燕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载明:因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燕城区政府决定对迎宾巷区块范围内房屋实行征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临时机构改造工程指挥部。许某的房屋被纳入本次房屋征收范围,该房屋于 1987 年 6 月 2 日经申请取得燕城区政府批准建房的 NO.002333 号建房许可证。但改造工程指挥部与许某就拆迁事宜一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许某也未明确同意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
2014 年 11 月 11 日星期三,改造工程指挥部书面通知许某“燕城区政府定于 2014 年11 月 14 日对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房屋依法依规实施强拆”。11 月 13 日,改造工程指挥部对许某的房屋断水断电。11 月 14 日,改造工程指挥部对许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许某尚未来得及将房屋内的家具、衣物等个人物品搬离,区政府也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许某签字确认。许某认为拆迁决定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就区政府的强拆行为,于 2015 年 12 月 22 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区政府的强拆行为,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貌,并赔偿房屋内的家具、衣物等个人物品损失5 万元,因拆迁而失踪的祖传玉镯 300 万元。
【相关材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 4 条第 1、2 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 5 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 19 条第 1 款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 28 条第 1 款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问题】
1. 本案是否应当由改造工程指挥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 区政府的强拆房屋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3. 本案的合法执行程序应当是什么样的?
4. 法院应当作出何种判决?
5. 许某提出对屋内物品、玉镯的赔偿请求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6. 对于房屋价格赔偿,许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貌;一审法院判决责令燕城区政府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19 条对许某进行赔偿;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应当通过后续的征收补偿程序获得救济,并据此驳回许某的行政赔偿请求。对此,你是否赞同上述三种观点?你认为对于房屋损失应当如何确定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
【答案】(本题总分 27 分)
1. 不应当(1 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本案的房屋征收部门是区政府,而改造工程指挥部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区政府应当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 分),所以,本案应当由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1 分)。
2. 不合法(1 分)。第一,区政府依法应对许某作出补偿决定后,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强制执行,而不能直接将案涉房屋拆除(2 分)。第二,本案中强拆还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 43 条的禁止性规定,一是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
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本案中区政府对当事人采取了断水断电的方式(1 分);二是法律规定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本案中区政府拆除房屋是在 11 月 14 日(星期六)进行的,违反了禁止性规定
(1 分)。因此,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
3.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28 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应当是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因此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2 分),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包 括:(1)提出申请(1 分);(2)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查。如果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或者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1 分);(3)法院决定执行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施强制,或者通知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1 分)。
4. 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1 分)。本案拆除行为主体和程序违法,本应当予以撤销,但房屋已经拆迁,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没有意义,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2 分)。
5.(1)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2 分)。因为区政府强拆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导致当事人尚未搬离个人财产,当事人也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区政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1 分)。
(2)对于财产损失中数额巨大的玉镯,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1 分)。本案中对于玉镯的损失价值无法认定,而且无法鉴定,应由法官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当事人主张的玉镯的损失已经超出市场价值,不是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 分)。
6.不赞同。(1)赔偿方式应当是经济赔偿,而非恢复原状。《国家赔偿法》第 32 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据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是国家赔偿首选的赔偿方式,既符合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也更为方便快捷,但其适用条件是原物未被处分或未发生毁损灭失,若相关财产客观上已无法返还或恢复原状时,则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或采取其他赔偿方式。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被列入旧城区改造的征收范围,且已被区政府拆除,因此,对许某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2)赔偿标准。本案在强制拆除前,既无征收决定,也无补偿决定,许某也未同意先行拆除房屋,且至今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许某至今未得到任何形式补偿。既然拆除行为违法,则房屋赔偿不应按照合法拆除的补偿标准来确定房屋赔偿标准。也就是说, 对许某房屋损失的赔偿,不应再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19 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而应按照有利于保障许某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以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可见,一审、二审法院均属对《国家赔偿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4 分)
【点评】本问考生不必纠结于是否做对,因为这一问属于尚无法律依据的开放性问 题,考生只要能言之成理,均可以得分。本问的答案来源于最高法的再审判例,考生可以学习下。虽然行政法目前极少考察开放性问题,但是,为了防止今年题目出现 2019 年刑
诉和商法后 2 问这样的有难度的设问,平时了解了解,总归是没有坏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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