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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28日和2022年7月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两份《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分别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开发其所需的软件产品1.0与2.0版。该两份合同均于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仲裁部门提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仲裁地点为合同签订所在地”;第十二条“其他事项”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地点: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后双方就该两份《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发生纠纷。2022年9月7日,A公司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两份委托开发合同并返还款项。后B公司向A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合同款与律师费。A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两份案涉合同均约定了“向合同签订地仲裁部门提请仲裁”的管辖条款,而本案合同签订地点均为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因南京市仅有一家商事仲裁机构即南京仲裁委员会,故双方约定明确且唯一,本案应由南仲管辖,且南仲亦已受理本案,故申请驳回B公司的起诉。
争议焦点
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南京市某区)仲裁部门提请仲裁”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上述条款中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是指国内部分仲裁机构名称有变化以及当事人可能对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不了解而致使选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有错误的情形。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为“合同签订地仲裁部门”,即应为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仲裁部门,但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仅设立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本案并不属于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案涉仲裁条款系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本案仲裁条款因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A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A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案涉《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仲裁部门提请仲裁。合同签订地点: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因该仲裁协议有效,故案涉纠纷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由仲裁机构依法通过仲裁解决。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并驳回原审B公司的起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评析
本案中,案涉争议解决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仅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仲裁部门提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争议解决条款中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约定了仲裁事项,但对于是否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则存在一定的争议。
笔者注意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应解释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仲裁部门,但因雨花台区仅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法管辖案涉民商事纠纷,而认定本案仲裁条款因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而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案涉仲裁协议有效,案涉纠纷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由仲裁机构依法通过仲裁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目前,在南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仅有一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仲裁机构,即南京仲裁委员会。虽然雨花台区并无民商事仲裁机构,但雨花台区系属于南京市行政区划范围,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仲裁部门”应当推定为南京仲裁委员会,故二审法院裁定该约定系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应由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
结语与建议
商事仲裁是民商事争议解决的一种方式,充分尊重合同签订双方的意思自治。争议解决条款仅约定“某市某区仲裁部门”而该地又存在多家仲裁机构的,或仅约定“合同签订地仲裁部门”而合同中又未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何地的,可能构成仲裁机构不明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后果。
为避免纠纷发生后双方因条款约定的瑕疵导致管辖权争议,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对高效解决争议的预期追求,建议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采用规范的争议解决条款,如:“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或,“双方因XX合同产生纠纷,现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示范条款
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补充仲裁协议
双方因XX合同产生纠纷,现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