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涉外继承公证概述

时间:2024-05-17 15:36:03  来源:吉林省公证协会  点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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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居民收入水平和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中国居民在海外进行投资或资产配置、在海外长期居住或者选择移民。与此同时,中国经济腾飞也吸引了许多外国人士到中国来工作、投资、置产。在活跃的跨境交流中,出现了大量跨境继承与传承筹划的法律问题,涉外继承公证则是实现跨境继承与传承中比较常见的工具和法律程序。了解涉外继承公证的流程,有助于为客户更好地设计跨境继承与传承筹划的法律方案,使客户能够更合理、更高效、更稳妥地进行财富传承。

01涉外继承公证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1]明确了认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当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至少有一项具有涉外因素时,即可认定为涉外继承法律关系。涉外继承主要包括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为外国人或生前在外国居住、待继承的遗产全部或部分在国外、被继承人在国外死亡或被继承人在国外订立遗嘱等情形。

涉外继承公证,是由公证机构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与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等继承有关的权利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与证明。在涉外继承公证中,根据涉外继承是否适用《民法典》继承编,公证机构可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和与涉外继承相关的公证书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公证书。当涉外继承适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确立的继承关系的,公证机构可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该类文书主要用于继承人直接在国内办理遗产继承手续;对于部分不直接适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涉外继承,公证机构可出具与涉外继承有关的公证书为供域外职权机构依据域外继承法律确认继承关系适用,如亲属关系公证、结婚公证、出生公证。

02涉外继承为何需要公证

鉴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关于继承法律关系及与继承相关的法律关系的规定存在差异,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文书亦无法直接流通,涉外继承公证成为处理国家或地区之间继承法律关系问题不可缺少的工具和法律程序。

(一)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存在差异

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存在差异,不同国家或地区对同一问题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例如内地法律项下,若遗嘱见证人的资格存在问题,导致遗嘱形式达不到法定要求的,将直接导致遗嘱无效[2]。香港法例对于遗嘱见证人资格限制较少,原则上规定遗嘱不因见证人没有资格而无效,但对某些利害关系人赠予的部分可能无效[3]。我国承认部分符合缔结地法律的法律行为效力,但要证明一个关系符合缔结地法律,则需要公证。

(二)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文件无法直接流通

在一国取得的诸如出生证、结婚证、存款证明等法律文件,在本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境外,往往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才能得到所在国/地区的认可,以实现其法律效力。证书能够确认其所载明之物的合法有效性,但前提是真实的证书。证书是由关系和权利产生的国家或地区颁发的,而各个国家或地区所使用的证书不同,防伪技术也不尽相同。辨别每一张外国的证书真伪对于相关工作人员来说既不可能也没必要,这会使工作量骤增,同时还不能保证辨别的准确程度。因此,即使证书上清楚地载明了某件事实,也只有在经过当地公证处的确认符合当地法律后,才能在别的地区使用。

03如何办理涉外继承公证

(一)确定并查明准据法

法律适用是涉外继承公证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在涉外继承中,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确定、婚姻关系的认定、继承主体的认定、遗嘱效力的认定,均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应当按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规定执行。

在确定了适用的法律后,需要对外国法进行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4]为查明外国法提供了七条途径。而在办理涉外继承公证的过程中,最常用外国法查明的方式是由当地执业公证人或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例如,以内地居民继承香港遗产为例,由内地律师出具的《中国法律意见书》是香港高等法院确定继承权及遗产的重要依据,《意见书》中包含对涉外继承法律关系适用的准据法进行判断和说明。

(二)选择公证处

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5],办理继承权公证,一般向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继承公证往往涉及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出于便捷考虑,一般选择户籍所在地的公证处进行公证;而不动产的继承公证则需要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进行。针对涉外继承公证,申请人还需要注意选择有涉外资质的公证处办理。

(三)准备证明材料:以内地居民继承香港遗产为例

大湾区因其独特的区位,成为我国跨境交流较为活跃的区域。在涉外继承公证中,内地居民继承香港遗产具有代表性,本文以此为例,介绍在办理内地居民继承香港遗产时所需准备的证明材料。

香港法院对遗产继承做出的决定是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授予遗产承办书,这样该申请人即可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对遗产进行处分。申请作为被继承人香港遗产的遗产管理人,主要需要证明的事项包括:被继承人的死亡,香港境内可继承遗产的范围,遗嘱的有无及效力,有权继承人以及申请人的遗产处置方案。具体而言,在内地居民继承香港遗产的过程中,若适用法定继承,需要向香港法院提供的主要公证文书包括:

1.被继承人基本身份信息证明。如被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通行证;

2.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如被继承人的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火化证等可以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文件;

3.被继承人与合法继承人亲属关系的证明。如子女出生证明、父母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等。

4.继承人的继承权利确认证明。在一些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会由于继承人死亡或放弃继承出现变动,此时须出具继承人死亡公证、放弃继承声明书公证。

在具体的个案中,常出现证件缺失无法证明亲属关系或者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后死亡等情形,这些情形需要以新的文件对继承关系或新发生的继承关系进行证明。

内地公证处在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后,会对申请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若公证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将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根据审查的结果,公证处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公证事项,出具公证书。不难看出,公证材料的充分准备对于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十分重要。公证处对公证材料有严格的审查标准,若材料缺失不齐,不仅可能延长完成公证程序的时间,还可能导致无法出具公证书。

04

认证

当本国公证文书需要发往域外使用时,依照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要按照公证书使用国的规定和要求,将涉外公证书送往有关机构办理认证。涉外公证文书的认证机构一般是一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和使用国驻该国使(领)馆。

2023年11月7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中国生效,《公约》旨在简化公证文书跨国流转的程序,其核心内容可概括为“取消”和“附加”。“取消"指缔约国之间相互取消使(领)馆认证环节,“附加”指用文书出具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来替代“认证”,对文书上的最后一个印鉴、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加入《公约》后,中国送往其他缔约国使用的公证书,仅需办理《公约》规定的附加证明书,而无需办理中国和缔约国驻华使(领)馆的领事认证。反之,其他缔约国的公证文书也只需要办理该国的附加证书即可在中国使用。

如果公证文书的使用国没有加入《公约》,则仍需按照传统的领事认证方式进行认证。传统的领事认证分为“单认证”和“双认证”。“单认证”是指我国涉外公证书在送往文书使用国前,办理我国领事认证后,文书使用国即可接受该文书。“双认证”是指我国涉外公证书在送往文书使用国前,除办理我国领事认证外,还需按文书使用国要求办理该国驻华使(领)馆的领事认证,方可被文书使用国接受。

参考资料:

熊选国主编:《公证理论与实务》

李青、樊江宁:《涉外继承公证难点实务问题探析》

法条速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2] 根据《民法典》1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以下人员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自己或配偶的近亲属;以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3] 《遗嘱条例》第II部  遗嘱

9. 遗嘱不因见证人没有资格而无效

见证遗嘱签立的人,如于签立时或其后任何时间,没有资格获接受为可证明该项签立的见证人,该遗嘱并不因此而无效。

10. 对见证人及其配偶的馈赠无效

(1)任何人如见证遗嘱的签立,而该遗嘱对该人或其配偶作出任何财产的处置或作出对任何财产有影响的处置(押记或偿债的指示除外),则该项处置中凡有关该名见证遗嘱签立的人、其配偶或根据该人或其配偶的权利而提出要求者的部分,均属无效。

(2)遗嘱上尽管有该项处置,见证的人仍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立,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3)为第(1)款的施行,获得该款所述的处置的任何人或其配偶,如为遗嘱作见证,而该遗嘱没有其见证或任何这些人的见证亦已属妥为签立,则该人所作的见证须不予理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外国法律:

 (一)由当事人提供;

  (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

  (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

  (六)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七)其他适当途径。

  人民法院通过前款规定的其中一项途径无法获得外国法律或者获得的外国法律内容不明确、不充分的,应当通过该款规定的不同途径补充查明。

  人民法院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协助提供外国法律的,不得仅以当事人未予协助提供为由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5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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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 德和衡前海联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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