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证-化解欠薪风险,助企纾困减负!长汀创新推出“人社+公证”模式
-公证-执证协同聚力 规范案款管理——乌铁法院办结首批执行案款公证提存业务
-公证-践行公证“六融入” | 赋能社会基层治理,优化涉台公证服务
-公证-无声沟通暖人心!江宁公证处绿色通道助力残障群众高效办证
-公证-聚焦公证制度 赋能法治建设——本溪市司法局举办第五期“学习大讲堂”
-公证-尚信动态 | AI 重塑公证业务全流程专题培训(新知讲堂第68 期)
-公证-京司证学大讲堂丨北京市公证协会举办保全证据公证核心能力进阶——司法审查视角下的风险防控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