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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环境侵权责任
2014年9月,洪某某与村委会签订承包水稻田合同,次年洪某某承包地中种植的水稻出现明显减产。
经鉴定,水稻田土壤含粉煤灰比例超过正常情况。
洪某某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该承包地毗邻的电力公司赔偿水稻损失折价款3万余元,电力公司抗辩称其生产过程中未出现超标排放行为,其排放行为与水稻减产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洪某某的诉请。
法官说法
有别于一般侵权责任以侵权人过错为前提,环境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仅以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为前提,不论侵权人是否有过错。
而且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环境侵权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由被侵权人就存在损害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由被控侵权人就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通过鉴定,证明了土壤中含有异常比例的粉煤灰,就完成了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关性的举证责任。粉煤灰含量异常不会导致水稻减产这一主张,就必须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不能证明的,承担败诉后果。
同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被告排放行为是否超标,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换句话说,即便企业排放符合标准,只要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情形。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229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30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