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在中央二套看到一个案例讨论的节目,其中有个案例是关于经过公证的青春损失费是否有效进行讨论。
[案情]小夏与小刘在谈恋爱过程中,小夏为了拴住小刘的心,就向小刘提出签订一份“青春赔偿”协议,内容为:如果在某规定时间内男方仍不与女方结婚,男人须赔偿女方青春损失费5万元整,补偿女方损失。小夏为了保证协议合法有效,特意与小刘到公证处,对此协议进行了公证。但是,后来发生了很多事情,到了规定的时间小刘仍然没有与小夏成婚的想法,并躲避小夏。小夏一气之下,手持公证协议起诉,要求小刘赔偿自己青春损失费5万元整。
[争议]这样的协议是否有效,法院是不是能够支持小夏的诉讼请求?
[讨论]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有效,法院应当支持小夏的诉讼请求。因为该协议是双方协商共同签订的,是两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经过公证后就具有更强的证据效力。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协议成立的必要条件,除了不能是在胁迫下等程序要件之外,还有一条就是内容必须合法。该协议内容违法了按照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因此协议本身不合法。还有公证实际上审查两部分,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和签协议的真实性。本案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问题,内容的合法性也经过了公证。但是,公证对内容合法性的审查不是终审,最终裁决还是法院。
本案的最终结果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法院裁定本协议不合法,故没有支持小夏5万元青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笔者则更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该协议应当有效,法院应当支持小夏的诉讼请求。法院未能支持该份协议的一个原因认为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所以不合法。笔者认为女方并没有强迫男方与自己结婚,只是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给结婚做了个约定。所谓婚姻自由是指当事人双方结婚自由不受第三人的干涉,在双方协商并同意以青春损失费为条件约定结婚并没有受到第三人的干涉,也没有影响到其他人。另一个问题就是经过公证后的协议的证据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关审查确认为真实、合法,就取得了可靠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就得到了法律上人保障,对承担义务者起着约束作用,承担义务者必须认真严格地履行义务。一旦发生纠纷,公证书就是最可靠的证据,仲裁、审判机关据以进行裁判解决。如果要推翻公证证明,必须要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否则就应当采纳该证据。所以根据以上两点可以认定该协议的有效性,法院应当支持小夏的诉讼请求。作为民法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不能因为青春损失费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则否认它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