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债权人的审查标准由“形式审查”调整为“合理审查”
《九民纪要》规定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的审查为“形式审查”,为避免过度解读,还进一步提示了形式审查标准的认定:其一只要求债权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可太过严苛;其二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形式审查”尺度有多宽,不看类案判决都难以想像。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11号】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交银信托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亿阳信通提供的案涉保证是否尽到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形式审查义务,需要进一步查明交银信托是否对案涉股东大会召开及其决议事项是否公告进行核实。但在宁夏高院日前作出的类案判决中,就在新三板公司事实上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以债权人已经审看了新三板公司大股东出具的股东大会决议(仅有大股东及其关联人用印)为由,认定债权人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并据此判定担保有效。二者相较,差别自现。一个是将“形式审查”延伸到股东大会召开与公告的审查,另一个却是将“形式审查”限定为股东大会决议文本自身,至于该文本的形成是否经过了正当程序,签署人是否有表决权就不再考虑。
可能正是为避免望文生义,将“形式审查”局限于股东决议这一文本形式的审查,《担保司法解释》作出了两点变化:其一将“形式审查”的表述调整为“合理审查”;其二在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下,提高了相对人的注意标准,将“明知”升格为“明知或者应知”。
笔者认为,合理审查的内核仍为形式审查,即债权人并不负责对决议的效力以及签署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与判断。但形式审查亦绝非文本审查,而是要结合具体的交易场景,对决议是否真正存在、决议是否具备有效的形式要件,包括是否经有效召集、关联股东是否回避、签署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与表决权利、上市公司是否进行了公告等形式进行审查。
二、公众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取决于债权人是否查阅公告
对于包括上市公司、新三板等在内的公众公司对外担保,《担保司法解释》本次的规定相较于《九民纪要》最值得称赞。具体内容包括:
1.上市公司对外越权担保的效力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审阅公告这一单一要素
相较于《九民纪要》仅从正向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担保司法解释》第九条在正向规定的同时,排除了其他可能证明债权人善意的要素,明确“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的认定,仅取决于债权人是否查阅公告这一单一要素。
2.明确新三板等上市的公众公司以及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同样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规定
《担保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将新三板上市的公众公司以及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纳入上市公司的规范体系中。
3.明确股东多数决以及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担保的除外情形不适用于上市公司
详见本文三所述。
三、限缩了例外情形的适用范围,将互保等商业合作自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中删除,同时明确了一人有限公司为股东担保无需决议
《九民纪要》第19条列示了四种除外情形,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仅从文义理解,四种例外情形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担保司法解释》第八条限缩了例外情形的适用,其一将除外情形中“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限缩为“全资子公司”;其二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这一例外情形,其三明确“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担保司法解释》同时将例外情形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债权人在接受一人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无需审查股东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仅明确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股东多数决与全资子公司担保的除外情形,并未包括公众公司。
四、明确越权担保的效力为“不发生效力”而非“无效”
《担保司法解释》沿用了《九民纪要》确立的以债权人是否善意认定越权担保效力的规则,但将《九民纪要》中越权担保无效改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重回《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以及虽广为流传但未经正式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的规定。应该说,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有关越权代理的规定相一致,更好地解决了法律体系之内的内在一致性。
越权担保不发生效力或是无效,对债权人的赔偿并无影响。《担保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即主合同有效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有过错,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遗憾的是,《担保司法解释》仍未回应一直以来争议颇多的担保人赔偿责任的性质,即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为债务人的补充责任,在界定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可否参照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
五、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原则无效,但相对人善意除外
依据《担保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一般公司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原则上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相对人善意的除外。
对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则除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外,应视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中是否包括了开立保函认定其开立保函的效力。即并非所有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皆可开立保函,只有经监管部门在经营范围中给予开立保函的一般性许可,或在个案中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不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善意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