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培训资讯网:《民法典》继承编相较于现行继承法做了较大改动。在遗嘱形式的规定方面存在三处亮点:一是新增打印遗嘱、录像遗嘱两种遗嘱形式;二是公证遗嘱效力不再优先;三是若遗嘱人立遗嘱后又实施了与遗嘱相反的法律行为,视为其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这些亮点其实都体现了同一点价值取向: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对遗嘱人真实意思和遗嘱自由所给予的更多尊重和保护。
一、遗产的范围
为确保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型“财产”可以被纳入遗产范围,同时在特殊情形下将不能继承的“财产”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采用概括加排除的模式,改变了原《继承法》对遗产范围的规定。
二、受遗赠人意思表示的期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将受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期间由两个月变为六十日。
三、打印遗嘱、录像遗嘱入典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分别就打印遗嘱、录像遗嘱作了规定。
打印遗嘱的成立要求:1、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全程见证、参与遗嘱的订立、制作过程2、遗嘱人、见证人在遗嘱每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录像遗嘱的成立要求:1、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全程见证、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2、遗嘱人、见证人在录像中记录肖像,口述年、月、日。
上述两种遗嘱在效力判断上,除了要考虑是否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见证及遗嘱人、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记录肖像记录年、月、日等形式要件外,还要关注见证人是否满足对见证人资格的限定,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由。
四、丧失继承权及特定情形恢复继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五)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新增继承人以欺诈、胁迫手段妨害被继承人在合法条件下自行对遗产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将丧失继承权。
在“情节严重”的判断上,仍需要后续司法解释对其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第十四条“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继承人在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情形下,是确定丧失继承权的。其他情形如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继承权不丧失。
在两种确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中,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主观上限定于故意,且无需考虑继承人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主观目的要求是为争夺遗产而实施杀害行为,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也不会对继承权的丧失产生任何影响。
五、丰富代位继承
原《继承法》第十一条就代位继承局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新增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代位继承。
两种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都要求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代位人代位继承的份额仅限于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份额。区别在于:1、在被代位人的确定上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限定于被继承人的子女,第二款限定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2、在代位人的确定上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限定代位人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不受倍数限制,第二款限于被代位人的子女。
六、公证遗嘱效力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否定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不再要求必须以公证遗嘱的方式来改变原有公证遗嘱的内容。即使先前立有公证遗嘱,此后无论再次立何种形式的遗嘱,在内容相抵触时,后立的遗嘱是对在先遗嘱的变更或撤回。是否公证不再是效力层级上要考虑的因素。
七、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管理、分割及其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 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 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 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产管理人应在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期间对遗产清点造册,并就遗产的占有状态、现实状况、采取保管措施的必要性进行报告,在必要时采取相应保管措施。同时,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代位继承、转继承等法律规定情形来分割遗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施加给管理人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有过错且存在未妥善保管遗产、谎报遗产、未按法定顺序分配遗产等情形,致使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受损害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八、无人继承、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规定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有权取得无人继承、受遗赠的遗产。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取得无人继承的遗产,也需要先履行《民法典》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后才可取得。
结语
继承事关死者生前财产的移转。个人财产数量的增加及财产类型的多样化,使得继承纠纷日益增多。除按法定继承继承遗产外,被继承人在必要时可以用遗嘱对遗产的处理作出分配。作为继承人一方,《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要求其在继承问题上以互谅互让、和睦团结为处理原则。在维系亲情关系的同时又对遗产进行了继承,不仅是法律所提倡的,更是逝者愿意看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