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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徐的祖母兰某和父亲徐乙死亡后各遗留一处拆迁安置房屋,徐乙在兰某之前死亡,小徐不仅可以代位继承祖母的遗产,还可以“两次”继承父亲的遗产,这是怎么回事呢?请看下面这个公证案例。
【案情简介】
兰某于2021年6月因病死亡,兰某的配偶徐某于1990年10月死亡,兰某丧偶后未再婚。两人共育有3个子女,分别是徐甲、徐乙和徐丙。兰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8年4月1日,徐乙与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获得拆迁安置房屋一处。2018年4月2日,兰某与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获得拆迁安置房屋一处。两套房屋均未办理房产证。2019年6月,徐乙突发疾病死亡。徐乙的配偶是于某,徐乙只有一个子女是小徐。兰某和徐乙生前均未订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现徐丙和小徐均表示放弃对兰某和徐乙遗产的继承权。于某向富裕县公证处申请继承徐乙生前获得的财产安置房屋,徐甲向富裕县公证处申请继承兰某生前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屋。那么兰某和徐乙的遗产都谁有继承权呢?
【案情分析】
本案的被继承人有两个,分别是兰某和徐乙。兰某的遗产涉及代位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兰某的父母、配偶均已先于兰某死亡,故兰某的遗产应有徐甲、徐乙和徐丙共同继承,又因徐乙先于兰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徐乙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女小徐代位继承。现徐丙和小徐均表示放弃继承兰某的遗产,因此,被继承人兰某的上述遗产由徐甲一人继承。
徐乙的遗产涉及转继承及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协议项下的财产权利的一半为被继承人徐乙的遗产。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徐乙的父亲已经先于徐乙死亡,兰某丧偶未再婚,兰某的父母均已经先于兰某死亡,兰某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死亡,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兰某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徐甲、徐乙和徐丙共同继承。由于徐乙已经先于兰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兰某应转由徐乙继承的遗产由小徐代位继承。现由于小徐、徐甲、徐丙均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徐乙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徐乙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于某继承。在徐乙遗产继承案中,小徐两次“继承”到父亲的遗产,这就是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和法定继承。
【法条链接】
一、转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二、代位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