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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后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B公司向A公司提交和解申请,A公司在综合考虑该公司在重点项目申报成功后可恢复正常运转,且可恢复偿还欠款能力后,为尽早结束执行程序,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办理赋强公证?
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赋强公证。从执行效率优先等角度出发,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从《执行和解协议》最终的价值走向分析,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给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但是在申请执行人选择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需要再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又要经过一遍一审甚至二审的诉讼程序才能再次进入执行程序,有悖于执行效率原则。
从“私权利中法不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出发,《执行和解协议》归根结底仍属于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否需要进行赋强公证也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当法律未对该项内容禁止时,当事人具有当然的选择权。赋强公证具有强制执行力又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进行执行的,故而《执行和解协议》能办理赋强公证并申请执行。
办理赋强公证后不履行协议如何应对?
《执行和解协议》中若存在以物抵债协议,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 6 条,法院不得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约定出具以物抵债裁定。若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执行和解义务完成过户登记,则该协议也仅有合同效力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将再次陷入执行困境。若能将《执行和解协议》办理赋强公证,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权,则可以免去诉讼程序的烦琐,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 号)要求,要加强与公证机构的对接,支持公证机构对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依法进行核实和证明,支持公证机构对当事人达成的债权债务合同以及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办理债权文书公证,支持公证机构在送达、取证、保全、执行等环节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在家事、商事等领域开展公证活动或者调解服务,依法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据此,执行过程中,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引入公证机构对接,由公证机构对法律事实等进行核实和证明并出具赋强公证,实现借助赋强公证解决矛盾纠纷新模式,从根源上实现诉讼案件增量减少。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2条: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第1款: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 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2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来源:综合《执行实务难点问答》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