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法律-2022-2024年深圳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二)

时间:2025-02-05 15:49:56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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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就“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作出了重要部署,近年来,深圳法院始终坚持以高质量审判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不断完善当事人协议管辖、域外法适用、规则衔接以及跨境纠纷多元化解等方面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机制。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提升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司法水平,现发布深圳法院2022-2024年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二分割适用准据法保护跨境投资权益——朱某与香港某传媒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香港某传媒公司董事局主席高某(亦为该公司股东)代表香港某传媒公司(甲方)与朱某(乙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乙方以每股2.57港元认购甲方200万股股份。朱某按照协议约定向指定的人民币收款账户汇入人民币共4352552元,但香港某传媒公司的周年申报表中并未将朱某登记为香港某传媒公司的股东。朱某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香港某传媒公司及深圳运营总部共同返还投资款4352552元及承担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即香港法律。《时效条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四条规定,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诉讼时效为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内。案涉《投资入股协议书》属于该法例规定的简单合约,朱某提起本案诉讼距离《投资入股协议书》签订之日尚未满6年,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代理行为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普通法代理之权限可细分为以下三种:实际权限、暗示权限、表面权限。高某既是公司的董事局主席,亦是该公司股东,且其持有公司印章并加盖于《投资入股协议书》落款处,可以认定高某有实际代理权限。即便没有代理之实际权限,香港某传媒集团容许其董事局主席使用公司对外签署文件的印章的行为,在普通法下亦能够认定高某具有代理之表面权限,故《投资入股协议书》应对香港某传媒集团发生法律效力。再次,投资合同关系适用双方协议选择的香港法律。依照香港相关判例阐明的原则,朱某依约投资款项但香港某传媒公司并未将相应股权份额变更登记在朱某名下,已经违反了协议书主要条款,导致朱某被根本性地剥夺了因履行合同所欲获得的全部利益,朱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因此支持了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涉港纠纷的法律适用应当参照我国涉外纠纷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司法实践中,分割适用准据法是法律适用中的难点,既需要准确定性纠纷所涉的不同关系,也需要准确适用不同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本案采用分割方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律,依法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利,为准确对接域外法律,公正高效处理跨境纠纷提供了典型的实践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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