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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本案为海上运输合同纠纷。2018年11月,A公司(船东)与B公司(承租人)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A公司所属船舶(以下称涉案船舶)承担B公司的一批货物自中国上海至马来西亚关丹港航次运输事宜。合同约定B公司应在船东通知船舶预计备妥装货的日期,为本航次货运做好准备工作。B公司一经接到船东发出的第一次通知,应立即在商定的装货港内指定准确的装货区域或地点。B公司负责货物的装运及绑扎加固工作和卸货及解除绑扎加固工作,并应负责清理甲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B公司负责;完成上述工作的时间计入装卸时间。卸工装件时间不计入免费时间,卸工装时间最多不可超过2天,否则按照合同约定延滞费率收取船舶延滞费,同时B公司负责清理运输船甲板。
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完成货物运输任务,涉案船舶需返回上海码头卸下B公司原随船工装及进行甲板清理,A公司与B公司通过邮件对船长费用(包括船舶自引、自靠、自离费等)的支付、卸装工的时间、甲板清理工作、延滞费等事宜进行了沟通。然而,由于B公司未向A公司支付船长费用、延期装工卸件延滞费以及甲板清理延滞费等相关费用,A公司提起仲裁。B公司抗辩称,其将涉案船舶转租给第三人,船长费应由第三人支付,卸工装时间约定了免费期,故延滞费应扣除2天免费期,系A公司擅自改变航线导致B公司无法及时清理甲板等。
争议焦点
B公司是否应当向A公司支付船长费、卸工装件的延滞费、甲板清理延滞费等费用?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
第一,关于船长费。首先,根据双方的邮件记录显示,B公司曾回复A公司邮件允诺支付船长费,该笔费用的支付是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结果,相关权利应得到有效的保护,不应有落空之虞。其次,船长费用所对应的事项发生于《运输合同》项下的船舶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中,A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向B公司主张,并在收取款项后根据内部安排支付予船长。B公司声称存在第三方,可另行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因此,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船长费用。
第二,关于卸工装件期间的延滞费。首先,关于卸工装件时间的确定。根据A公司提交的船舶递交备妥通知(NOR)显示,2019年1月8日23点12分船舶达到可卸工装件的备妥状态,延滞期间应自此开始计算。装卸时间记录表(SOF)显示:2019年1月11日8点至16点6分 CARGO OPERATION COMMENCED N COMPLETED,2019年1月11日16点06分至24点00分及2019年1月12日00点00分至09点00分均为“VSL WAITG AVAILABLE TIDE FOR SAILG”,A公司作为相关诉讼请求的提出方,未能提供中文译本,仲裁庭按照一般的英文解释,结合A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17点32分发送邮件给B公司告知码头工作人员完成卸船工作等内容,认定卸工装件的结束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16点06分,因此卸工装件时间共耗时2.7天。其次,《运输合同》约定卸工装时间不计入免费时间,卸工装时间最多不可超过2天,否则按照合同约定延滞费率收取船舶延滞费。根据文义解释,卸工装应有额外的2天免费期,这亦符合双方邮件及律师函的主张,应是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综上,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0.7天的卸工装件期间延滞费用。
第三,关于甲板清理的延滞费。首先,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承租人负责清理运输船甲板,让船长满意。B公司作为承租人并未完成甲板清理工作,进而导致船舶延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B公司抗辩称,系A公司擅自改变航线,导致损失扩大,实际清理甲板只需要半天。仲裁庭认为,对于离港时间、甲板清理的时间等,A公司均向B公司发送了邮件进行明确,而邮件显然是双方履行合同中惯用的沟通方式,B公司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A公司解释称是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认为A公司的解释更符合一般常理和双方的履约情况,应可予以采信。最后,关于未清理甲板所造成的延滞时间的确定。A公司发邮件给B公司,称船舶已于2019年1月12日1930靠泊张家港港新码头;2019年1月18日,双方均收到邮件,内容为:“……备注:2019-01-16 1410铲车下船,固定右前柱;1445铲车上船,固定左前柱;1630割马脚结束,工人下船”。综合两份邮件内容来看,仲裁庭认为延滞期间为船舶靠泊时起到割马脚结束、工人下船时止,即2019年1月12日19:30至2019年1月16日16:30,合计3.875天。综上,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3.875天的甲板清理期间的延滞费用。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了诚信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居核心地位,在合同履行中,诚信履行亦构成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诚信原则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合同的约定符合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诚信履行原则,既包括合同主义务,亦包括附随义务。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外,也应当履行合同未做约定但依照诚信原则也应当履行的协助、告知、保密、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解释是指对合同及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分析和说明,通过解释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以探求当事人的意思效果,解决纠纷。本条即是在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含义存在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运用的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目的解释以及诚实信用解释规则。本案中对于是否存在卸工装件免费期的问题,仲裁庭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并结合双方邮件沟通内容等交易习惯,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解释,认定装工卸件存在额外的两天免费期。
案件评析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本案当中签订《运输合同》的主体为A、B公司,即使其将使用涉案船舶进行运输的权利交由第三方,在未经相对方A公司的同意,相关义务并不当然随之转移,B公司仍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船长费用、清理甲板等义务,在未履行相应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更多的是事实之争,仲裁庭根据A公司提交的NOR、SOF记载的船舶状态,结合双方往来邮件内容,对卸工装延滞时间等事实进行查明,并在厘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从遵循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和交易习惯等方面,灵活地适用法律规定,最终公平合理地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此外,本案还涉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有关船舶术语等专业术语,对仲裁员专业素质提出较高要求。仲裁员通过对争议事实的细致调查,综合多专业作出清晰法律判断,展现出较高的庭审技巧及裁判水平。
结语和建议
随着我国航运事业的发展,我国从事船舶业务的公司越来越多,船舶业务不断扩大。由于承租人对船舶业务的认识不足,导致纠纷越来越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其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裁判者在审理此类合同纠纷时,首先需要对案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梳理,再结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进行判断。而当事人在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亦应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尤其是在一些专业术语和专业条款上,应注意审查,从而避免纠纷的发生。
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通过邮件进行沟通协商,这在海上货物运输以及其他国际商业交易往来中十分常见。电子邮件往来一直是商业往来中的重要方式,是一种较为正式的书面沟通,可视为双方之间的一种书面协议;同时,电子邮件也被法律所认可,在一定条件下可作为证据提交,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企业在货物运输交易以及贸易往来中,应注意电子邮件沟通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规范使用电子邮件,避免出现因邮件内容的歧义或邮件查收回复不及时等问题,造成损失或让损失进一步扩大。
文章来源丨中国法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