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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就“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作出了重要部署,近年来,深圳法院始终坚持以高质量审判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不断完善当事人协议管辖、域外法适用、规则衔接以及跨境纠纷多元化解等方面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机制。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提升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司法水平,现发布深圳法院2022-2024年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六准确认定保函性质依法维护交易安全
——唐山某公司与宁夏某局、第三人某银行深圳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基本案情】
唐山某公司与宁夏某局签订了《国道某公路A组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唐山某公司承建国道某线某公路A组第二标段的施工任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3038317元。为了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唐山某公司委托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某银行深圳分行申请开立履约保证金保函、预付款保函、材料预付款担保保函共计三份保函。2022年5月31日,宁夏某局持《兑付履约(预付款)保函通知书》要求某银行深圳分行兑付履约保证金保函担保金人民币7303831.71元、预付款保函担保金人民币1995052.71元、材料预付款担保保函担保金人民币1995052元,以上三笔保函兑付金额共计人民币11293936.42元。唐山某公司认为,宁夏某局的兑付行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夏某局就上述三份担保保函向某银行深圳分行的索赔行为构成保函欺诈,并要求某银行深圳分行终止向宁夏某局支付以上三笔保函项下的款项人民币11293936.42元等。
【裁判结果】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案涉《履约保证金》《预付款保函》《材料预付款担保》具备独立保函的必备要素,内容完全体现了“见索即付”的内涵,保函中关于因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造成损失或收回预付款、材料预付款的表述,仅是描述基础法律关系履行情况或被告索赔申请原因的描述,并非设置被告索赔申请条件,不影响三份保函的独立性。因此,对于宁夏某局主张案涉三份保函为独立保函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人民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欺诈案件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遵循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审查应当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从查明的事实看,宁夏某局并不存在《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明知无付款请求权而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情形。宁夏某局据此要求某银行深圳分行赔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并不构成保函欺诈,一审判决驳回唐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唐山某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独立保函因其自身特有的灵活性和“先付款,后争议”的机制,已逐渐成为中外贸易的重要担保方式。本案从法律规定、文本内容等角度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准确把握独立保函的性质,并依据《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排除了独立保函欺诈。该案的处理有效保障保函受益人迅速获偿,依法维护商事主体的交易安全,充分体现了高质量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时代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