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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就“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作出了重要部署,近年来,深圳法院始终坚持以高质量审判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不断完善当事人协议管辖、域外法适用、规则衔接以及跨境纠纷多元化解等方面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机制。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提升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司法水平,现发布深圳法院2022-2024年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七适用香港法象征性赔偿制度处理跨境金融纠纷——香港某证券公司与吴某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证券公司系设立于香港的证券经纪公司。吴某在某证券公司处申请开立保证金账户开展香港证券市场的股票交易。交易时吴某通过打电话给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某证券公司为其办理股票买卖。某证券公司通过案涉保证金账户向吴某提供信贷资金。某证券公司先后于2018年2月28日、5月16日、5月18日向吴某保证金户口提供共计5144998.98港元作为吴某申请认购00689号股票的按金。2018年11月开始,吴某保证金户口按揭比例超过约定按揭比例。2019年1月9日开始,因吴某大量持有的00689号股票下跌趋势明显,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吴某如果不向保证金账户里面转入资金则要将股票强行出售。2019年1月16日早,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再次致电吴某发出最后通知,催促其补足资金,否则将强行沽出股票。吴某表示反对,请求对方给予时间,经吴某一再请求,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同意等到当日13时10分之后再作处理。然而当日,因00689号股票继续下跌,某证券公司于10时14分至10时36分,对吴某户口内的00689号股票强行沽出,共出售2038.5万股。股票强行沽出后,案涉保证金账户结欠的金额为1707830.37港元。某证券公司起诉吴某要求其偿还保证金账户欠款本息,吴某则反诉某证券公司提前沽出其股票构成违约,应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合约,约定适用香港法处理案涉纠纷。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适用香港法律予以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第三方法律查明机构就本诉、反诉争议焦点涉及适用的香港法律进行查明。依据查明的香港法律,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承诺至当日13时10分后再处理吴某账户内的股票,应被认定为有表面权限代表某证券公司订立上述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从而对某证券公司具有约束力,某证券公司应当遵守该口头协议的约定,但某证券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10时14分至10时36分却将抵押股票全部卖出,违反了口头协议,构成违约。在认定某证券公司的违约责任时,应当假设某证券公司如果遵守口头协议,在2019年1月16日13时10分后再强行处置案涉保证金户口内的抵押股票,由此获得的价值与其实际于当日10时14分至10时36分卖出所有抵押股票所得的价值的差额。在对某证券公司作出未违反约定的假设时,则应容许某证券公司在法律及案涉协议所赋予的权利的最大范围内去履行承诺,即某证券公司可以在处置抵押股票时选择在极短时间内集中沽出。在此情况下,尽管某证券公司违反了处理股票的时间约定,但难以认定某证券公司遵守口头协议而获得的案涉抵押股票的价值一定高于其违反口头协议卖出抵押股票获得的价值,更难以准确认定二者之间的实际差价,依照香港普通法案例张虹霓经营中国书画艺术展览公司诉司马亚洲有限公司案的处理原则,吴某仅能取得象征性的赔偿。一审判决某证券公司给付吴某1000港元的象征性违约赔偿金;吴某则应依约偿还其保证金账户的欠款本息。某证券公司、吴某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随着两地金融活动交往的日益频繁,适用香港法处理金融纠纷案件的比率逐渐增加,特别是证券融资情形下,内地居民在香港采取“孖展”方式融资购买证券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时有发生。为准确处理此类纠纷,本案对香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全面查明,特别是有关违约责任的厘定规则、对守约方、违约方所处立场的设定以及因果关系的分析。通过香港法象征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在针对损害后果难以测量或者不存在损害后果情况下对违约责任进行评价,兼顾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的处理亦对内地法下认定违约责任的逻辑推理不无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