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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持续优化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致力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全年审结知识产权案件2154宗,妥善解决了发生在跨境电商、进出口活动、经销代理、保税维修、科技创新等领域的新型知识产权争议,充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新活力和发展动能。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统一裁判尺度、加强法治宣传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以司法之力助推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现选取一批案例予以公布。
5卡某公司诉千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真实且指向明确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等信息,可作为认定生产者的初步证据。
在权利人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人为侵权产品生产者且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若主张该事实不存在,则应提供相应证据或其他充分理由以实质性削弱权利人证据的证明力并使其达不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否则,可以认定该待证事实存在。
二、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企业名称为他人冒用,而其他被诉侵权人予以承认的,因被诉侵权人之间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法院仍然需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双方的陈述是否属实进行审查,而不能直接采信被诉侵权人陈述的事实作为判决依据。
三、案情简介
卡某公司为“C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CC”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千某公司销售了多款使用与“CC”注册商标近似的“CO”标识的商品,商品详情注明品牌方为千某公司,部分实物印有“侯某公司 制造商:盛某厂”或“委托制造商:帝某公司”。另,侯某公司与千某公司曾合作生产服装并在服装上印制侯某公司名称;千某公司曾委托盛某厂加工服装;盛某厂、帝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服装生产。
千某公司称,其冒用了侯某公司、盛某厂、帝某公司的名称。该三公司均辩称其未生产被控侵权商品、其名称被冒用,并分别提交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其中,生效判决依据千某公司的自认,认定千某公司冒用了盛某厂名称并判决赔偿3万元。民事调解书载明,帝某公司与千某公司就冒用企业信息行为达成调解且金额为1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卡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千某公司的自认及实物等证据,可以认定千某公司为侵权商品生产者。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侯某公司、盛某厂、帝某公司为部分侵权商品生产者,其已完成初步举证。
鉴于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千某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由其自行生产或委托案外人生产,故对千某公司关于其冒用其余三公司名称的陈述不予采信。综合在案证据以及侯某公司与千某公司曾有服装生产合作、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盛某厂名称被冒用的依据仅为千某公司的自认、帝某公司在本案尚未审结时与千某公司达成调解且赔偿金额仅为1万元等事实,可以认定侯某公司、盛某厂、帝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实质性削弱卡某公司证据的证明力,该三公司为部分侵权商品生产者,具有高度可能性。
据此,法院判决立即停止侵权;千某公司赔偿卡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12359.5元;侯某公司、盛某厂在20万元的范围内与千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帝某公司在5万元的范围内与千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千某公司、侯某公司、盛某厂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侵权商品生产者的认定路径,明晰了自认的审查标准。在各被诉侵权人提交生效民事判决书等维权证据以主张其企业名称被冒用的情况下,法院为防止其恶意串通损害权利人利益,谨慎查明其相互之间的利害关系,严格审查被告的陈述以及维权证据,并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把握证明标准的基础上,认定各被告为侵权商品的共同生产者,体现了严厉打击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境外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司法导向,为营造良好的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了示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