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培训资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继承权是继承人基于血缘关系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民法典》充分尊重民事主体在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继承人主张继承遗产是依法行使权利,而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尊重并认可其自愿处分行为的效力。
一、问题提出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财富不断积累,财产形式多样,城市化进程的拆迁补偿成就了一批“暴发户”,一部分人追求财富的欲望越发膨胀,且其执念愈发强烈,虽是人性使然,但唯金钱论,甚至利欲熏心,而忽略和淡化了亲情,是舍本求末的极端思想,与社会主义和谐理念相背离。每个人家庭生活经历、家族传承理念、文化背景的差异,造成财富传承方式和矛盾纠纷也各不一样。
一人难称百人心,作为老人对子女,在财产分配、照顾孙子女、外孙子女方面,不可能完全平均、面面俱到,子女对父母、对其他兄弟姐妹有意见是正常的。但家庭内部矛盾,应先讲情理,后讲法,父母子女间以血脉亲情为重,求大同存小异,不能造成“财分亲情断”的局面,这样不利于家庭和睦、兄弟姐妹团结,事事“针尖对麦芒”,在家庭生活中是没有胜者的。
因遗产形式不同,有时所有继承人均参与继承会影响遗产的效用发挥,不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因此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在实务中是常见的事情。
放弃继承权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自愿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理论上与他人无关,但实践中往往与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安排、放弃继承权人的配偶子女有很大关系。以家庭和睦、良好家风传承、社会和谐为出发点,探究放弃继承权相关问题有其现实意义。
二、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条款规定
1、继承权的权利来源与丧失
(1)、权利来源:《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因遗产系再婚前一方财产或权利,再婚配偶无权干涉。
《民法典》继承编,对遗产的范围、分配的原则和方法;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管理人等做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对《民法典》规定的继承条款具体操作作出细化补充。
(2)、权利丧失:《民法典》的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三)--(五)条款中情节严重需结合案情实际和相关司法解释裁量。上述情形丧失继承权人自然失去放弃继承权的基础。
2、放弃继承权及其限制
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基于《民法典》继承编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愿放弃应继承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利,是身份和财产性质兼具的形成权。《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因此公证程序中,放弃继承权声明不必征求配偶和子女意见,也不必征求债权人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以下信息:
(1)放弃继承的时限:继承开始时,即被继承人死亡时,至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的放弃行为不是放弃继承权,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经公证确认其放弃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对放弃继承反悔的,其反悔不予承认。
(2)放弃继承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这里书面形式应做限缩解释,仅指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或笔录,公证机构在未见到放弃继承权人的情况下,不能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确认其放弃继承权的真实、合法有效,如不便,建议当事人到就近公证处办理。
(3)放弃继承向遗产管理人或其他继承人表示。涉公证的遗产继承,需当事人到公证处以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的方式向遗产管理人或其他继承人作出。此时公证机构有审查其行为能力并充分告知放弃继承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保证放弃继承行为符合程序和实质要求。
3、放弃继承权的限制性规定
(1)对放弃继承权人行为能力的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法表达其真实意思的(如不会写字交流的聋哑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放弃继承权。其法定代理人,也不能代替被代理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2)不得放弃继承权的情形:《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与放弃继承权相关的法定义务主要指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成年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等涉及人身属性的义务;对于放弃继承权人对外负债属于约定义务,公证机构提示存在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不能依该法条和对外负债事实就直接认定其放弃行为无效而拒绝办理,但债权人充分举证(放弃继承人存在恶意规避债务事实)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放弃继承权行为无效之诉,来维护自身权益。
4、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实践中,对放弃继承反悔的多因事前达成口头或书面遗产分割协议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情况下放弃继承权人以不放弃继承为筹码争取相应权益,这里不排除继承人有欺诈、胁迫情形导致放弃继承权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形,该情形举证难度相对比较大。
继承人未履行或部分履行遗产分割协议,系合同(协议)违约行为,虽与放弃继承行为有关联,但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提前合同(协议)纠纷之诉维权。
三、遗产的确定
《民法典》第1122条采用“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模式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1、死亡时的财产,通常以死亡时间与财产登记或变动时间相比较来区分,死亡前的为遗产,死亡后不能认定为遗产,如被继承人死亡几年后,继承人误存入其中的钱款。不动产购买合同签订时间与登记时间不同,购房人在房产登记前死亡,以合同签订时间确定合同项下房产为被继承人遗产;城中村改造和农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相关政策,补偿以以承包为依据,房屋置换与奶茶宅基地为准,若户主或其他家庭成员死亡,则相应的拆迁补偿金和拆迁回迁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国家惠民政策,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政策30年不变,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死亡,家庭享受粮食直补的款项中其相应份额应认定为遗产,一般指户主死亡后,需要办理该户主名下财产继承后,变更其他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继续享受上述补贴。
2、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遗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3、合法财产,除常见的无权利受限情况下的不动产(无抵押)、存单相应现金权利(无质押)、股权、承包期内的林地使用权、网络虚拟财产等,债权相应的财产,也包括在内,这里排除非法经营享有的赌资、毒资返还请求权;同时知识产权对应的财产权利应属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保险指定受益人死亡,保险人未变更受益人,则其受益现金价值应作为其遗产。
4、不得继承的财产。包括依法律规定的不得继承的财产由国有资源使用权(采矿权、水资源使用权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特定人为客体的债权债务;宅基地使用权;“廉租房”的所有权、使用权;未偿还完贷款且未经抵押权人许可的商品房等。依性质不得继承的姓名权、专利权等。
四、放弃继承声明公证
1、放弃继承权声明的定义
声明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经济活动中所作出的公开的意思表示。声明书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证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的单方意思表示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其意义在于通过公证机构证明声明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防止他人伪造、篡改或冒名顶替,让使用声明书的自然人或其他公证机构或报社等单位消除疑虑,确认其真实性。
放弃继承权声明是声明公证的一种,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申请,依法证明其放弃继承权利的单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主要用于放弃继承权人以外的其他继承人继承相应财产使用。为方便当事人,减少时间成本和经济负担,该公证事项无地域限制。
2、放弃继承权声明的主体
根据继承的不同情况,放弃继承人人可能涉及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这里仅对《民法典》规定完善后的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加以说明。
(1)、代位继承
《民法典》在立法时,考虑到我国生育率下降和人口老龄化等社会问题给继承法律带来适用的压力,可能会导致出现越来越多的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继承而被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情况,同时也为了解决家族财富传承等问题,《民法典》中增加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的规定。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如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的代位继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增加的规定,故在《民法典》实施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代位继承。但是对于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能够申请代位继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二是遗产在《民法典》施行前尚未处理完毕,即该情况只针对无主财产,否则按法律事件或行为发生时的《继承法》处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无权依《民法典》申请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当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死亡,如存在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代位继承人时,只能发生该直系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不发生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本位继承,当然不发生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2)、转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对比可见,《民法典》实施前转移的是“继承遗产的权利”,《民法典》实施后转移的是“该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即应继承的遗产的所有权,而所有权不能放弃,只能赠与或买卖,这样为当事人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带来实操上的困难,需要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3、放弃继承权“自愿”的理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由此可见,遗产分割以协商为原则,以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保护遗产效用为标准,遗产分割协议是继承人经协商对遗产处理的结果,确定谁继承财产谁放弃财产,是继承人对各自尽赡养义务的作出客观评价和反思,更能体现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更能最大限度尊重老年人遗愿。
老年人的养老问题是不可回避的话题,针对老年人财富传承,达成遗产分割协议时,应建立整体大局观,把生前财产和死后遗产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控、均衡。之所以出现遗产分割时“继承人想多要,放弃继承人不自愿”的局面,根源在于老年人养老问题处理滞后或调整不及时,儿女们应提前谋划,在征求老年人意愿的前提下,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做出趋于合理的安排,包括财产归属达成意向。应努力营造一种子女赡养老人有主有次,但众星捧月、其乐融融的家庭氛围。
分家析产的行为在我国农村较为常见和普遍,是生前家庭财产分割、老人赡养为一体的家庭成员共同认可的协议,其行为效力亦为法律和司法实践所认可。家庭是自然人成长的基本社会单位,社会成员对老人的赡养和未成年人的抚育还依靠家庭来承担,家庭成员通过分家析产所获得财产为其个人合法财产,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即为其遗产,其他家庭成员不得重新进行分配。
遗产分割协议前提下的放弃继承权更尊重《民法典》私法自治的立法精神。先行补偿后再放弃或另有其他财产约定的放弃继承权声明,应认定“自愿”。
五、公证调解助继承人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化解纠纷
法律为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和优良家风,促进家庭内部互助友爱、团结和睦,使老年人能够老有所养,同时贯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保留关于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身份。
放弃继承权,无论口头还是书面,继承人协商是必然经历的过程。对于继承人无法自行达成遗产分割或补偿协议的,公证机构应充分发挥公证调解职能,公证员以亲情为切入点、突破口,通情明理释法,引导当事人将心比心,换位思考。明确如何分配依靠的是“公心”而不是“公证”,公证以尊重意思自治通过非诉程序解决继承问题,不是公证强制继承人如何分配遗产。通过继承人进一步协商,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并忠实履行,从而做到案结事了,实现了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实务中公证调解常见以下情况:
1、农村房屋继承问题
农村房屋与普通商品房屋不同,特殊在土地性质,农村宅基地是无偿提供给本集体土地农民无偿使用的,非本集体住户无权享有。作为子女,无论其户口性质,均有权继承房屋。但能否办理进行产权变更与土地法相关政策有关,非农业子女无权享受农村宅基地,登记受限,农村子女本着一户一宅等相关管理性政策变更登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非农业子女,以父母名义翻新扩建农村房屋,但无法登记农村宅基地,与继承法律法规没有关系,主要是不动产登记政策和农村宅基地的性质决定的。
2、老年人放弃继承权问题
这里主要指不动产,成年子女工伤、交通意外、猝死等先于父母死亡,俗话说的“白发人送黑发人”,老人因担心自己将来生活或顾虑孙子女、外孙子女选择不放弃,或要求把放弃的遗产份额给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放弃,后者需要公证员与老人沟通,对于放弃的遗产份额无权主张赠与,只有取得相应遗产份额后,才可以作为赠与人处分相应财产,这点是老年人认识方面的共性,也是理解难度大的地方,需举例反复解释。
实践中,老年人受“男尊女卑”传统观念影响,放弃儿子遗产比放弃女儿遗产难度大,老年人要替儿子守住遗产,自家的财产不能外流,给孙子女可以,不能把儿子遗产给“外人”(儿媳),儿媳再嫁就成别人的了;相反“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外孙子女跟女婿一个姓,女婿把财产给谁是他家的事,与自己无关。
公证实务操作中,为充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老年人放弃继承权慎重对待,除常规程序和实质要件外,需老年人的子女到场,一方面让他们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对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做出见证,必要时协助老年人阅读告知、笔录等材料,代为签字等;另一方面,老年人放弃继承情况下,继承遗产的儿媳或女婿与其无法定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转移给其他子女,老年人放弃相应遗产情况下,间接加重其他子女经济负担,让每个子女做到心中有数。有的儿媳为表明自己态度,顺应老年人的愿望,与老年人一起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全部由老年人的孙子女继承,更有利于家庭团结。
3、放弃继承和遗嘱效力瑕疵的完美结合
某老人生前口头嘱托,家人都知道其财产分配方案,担心自己死后家人不按自己的意思履行,又自书遗嘱,但瑕疵在于自建农村房屋借名登记在其中一个农村户口的子女名下,使遗嘱处分财产与登记不符,但子女都清楚,为避免以后麻烦,使放弃继承权人更放心,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意思表示重新达成遗产分割协议,补强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应得到法律认可。
4、未变更登记的“离婚协议书中不动产约定”
夫妻离婚协议将约定房产给子女(多为未成年子女),依据最高法的意见,离婚与房产赠与是“一揽子”协议,即房产赠与为离婚的条件之一,应当强制履行。而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书中不动产约定”未变更登记,此时夫妻一方死亡,在不违背离婚协议的房产约定前提下,可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房产份额由该子女继承后,由该子女健在一方父(或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六、放弃继承权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人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若全部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遗产管理人负有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职责。继承人放弃继承只是表明放弃获得遗产的权利,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继承人恶意放弃,影响被继承人债务偿还,应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处理其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充分保障放弃继承权人的利益,是对财富传承的平衡,对家庭和睦的洗礼,对家族传承的助力,对社会和谐的促进,更是为未成年子女创设健康家庭成长环境的亲情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