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金融实操的几点影响 | 担保及保理业务

时间:2020-09-10 15:26:41  来源:智合  点击:0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界的航空母舰C位亮相,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离港出航。

《民法典》统筹了民法总则、物权编、人格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编等大块内容,吸收历年司法解释,不仅对现有的民法体系进行修订完善,而且增设多个制度安排,以顺应新时代发展需求。

作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关乎到每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本文仅从法律角度浅析其在金融领域实操影响,供各位参考,如有不当之处,欢迎指正。

 

担保篇  

一、抵押权转移登记不影响抵押权取得,有效减低金融资产处置风险

新旧法比较:

新法(547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旧法(《合同法》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法条解读:

根据此前最高院相关判例及司法解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已明确该规则。主债权转让,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抵押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登记与否,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有效保护债权受让人利益,防止债务人因受让人未及时登记而逃避担保责任。因此本条修订,主要是司法解释上升为基本法。需要注意的是,虽说上述情形不再影响抵(质)押权生效,但是未进行登记将面临无法对抗第三人的风险。实践中不排除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解除抵押权,侵害债权受让人利益。

典型案例:

2012年9月A银行向B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B公司将其持有的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抵押至A银行。因B公司未归还到期贷款,2013年11月A银行将上述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至C城建投公司。同年12月C城建投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B公司归还欠款并对确认对B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B公司抗辩称C城建投公司未进行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不生效。本案经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认定C城建投公司胜诉,抵押权有效。

案例评析:

本案B公司已无力还款,争议重点在于C城建投公司受让主债权但未进行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是否继续生效。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看似对C不利。但根据《物权法》192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最高法认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

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具备追溯力

新旧法比较:

新法(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旧法(《物权法》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法条解读:

本条修订最大的亮点在于,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抵押人可以在未经抵押权人事先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抵押财产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相较于旧法必须经过抵押人事先同意存在较大的差别,进一步促进物的流转。因弱化了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控制能力,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将抵押权与抵押财产捆绑,赋予抵押权追溯力。体现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本条修订对银行房地产信贷业务影响较为明显,因房屋公允价值变动或者房地产企销售房屋价格波动,对银行实现抵押权造成影响,具体因个案情况不同而具体分析。

典型案例:

2011年A银行向B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B房地产公司将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至A银行。2014年,作为抵押权人的A银行向B房地产企业出具授权书,同意B房地产企业出售房屋。同年,B房地产企业将涉案5套房屋出售给王某,王某与B地产企业签订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但B房地产企业并未将销售房款用于清偿A银行债务。王某因A银行抵押权关系办理产权证受阻,诉至法院请求撤销A银行抵押权,一审法院支持王某诉请。因B房地产企业无力偿还A银行全部债权且涉案房屋价值大幅上涨,如王某按比例代B企业清偿债务,无法保障A银行全部债权得到受偿,故A银行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最终被二审法院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在抵押权人A银行同意的情况下,B企业将房屋出售给王某,王某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转让行为有效。王某代B企业向A银行按比例清偿债务,进而消灭A银行相应部分的抵押权,按照旧法规则合法有据。新法施行后,A银行的抵押权不因抵押财产转让而被撤销,王某亦无法按照旧法规定代B企业向A银行清偿债务,本案裁判结果可能完全不同。今后,如借款人以明显低价出售抵押物且无法归还银行贷款,侵害银行利益的,银行可以依据新法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财产。

三、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推定为一般保证

新旧法比较:

新法(686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旧法(《担保法》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解读:

保证推定方式由连带责任调整为一般保证,在各类金融业务保证合同中应当明确写明“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将被推定为一般保证,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造成影响。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主要区别在于权利实现方面,连带责任保证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而一般保证,除法定的4种情形外(详见新法687条),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保理业务篇

本次《民法典》将保理业务列入有名合同,可谓是一大亮点,虽说只有仅仅9条(761-769),但为保理业务开展提供基本的法律框架支持,本篇主要对几个具有重点影响条款进行分析探讨。

一、“将有应收账款”列入保理业务范围,为业务开展提供基本法律支持

新法(761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法条解读:

“将有的应收账款”列入保理业务范围,可谓是一大亮点。根据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可预见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将会是商业保理企业一大特色。本处的未来应收账款,笔者认为应当具有较高的确定性,例如:债权人已履行交付义务,债务人要求进行分期付款;租赁业务中,承租人在合同期内的定期租金给付;按时间软件授权使用服务,每月授权费给付等等。对于权属不清、应收余额无法准确计量的,不应列入未来应收账款范围。

业务操作层面,可借鉴ABS业务中稳定的现金流模式,在不转让基础资产的前提下,通过保理业务形式,转让未来应收账款,为企业提供资金融通服务。在未来应收账款条件成就后,由保理人催收债务人进行还款。相较于ABS来说,操作更加简便,但由于不转让基础资产,存在融资规模较低的缺点。具体业务模式有待进一步探索。

风险把控层面,因未来应收账款本身具有的不确定性,不排除保理人受让的基础债权消灭或者应收账款不足额。若无其他担保情况下,在本类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可与债权人约定,若出现应收账款不足额则要求债权人承诺差额补足或者回购(偏差金额较大);若出现合理事由导致基础债权消灭的,保理合同目的落空,可与债权人解除合同。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不得对抗保理人

新法(763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法条解读:

此前按照一般民法规则,据以形成保理关系的基础债权虚构,保理人与债权人失去合同成立的事实基础,认定保理合同无效。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合谋欺诈保理人,依照《合同法》54条规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保理人可要求债权人进行赔偿,但此时将面临着缔约过失责任分配问题,导致保理人可能无法全额获偿本息。新法实施后,保理人除了可以依据上述规则向债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依据本条向债务人全额求偿本金及利息,大大利好保理人,体现法律对善意保理人的保护。

典型案例:

2014年A银行与B钢铁企业签订额度为1亿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应收账款若无法从债务人收回,B企业应该进行回购并支付融资利息,典型的有追索权明保理。B企业为了办理上述业务,与C公司进行合谋,将金额为1500万的购销合同变造为3000万,并将3000万应收账款转让给A银行,且C公司配合对A银行发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进行盖章确认。后由于C公司拒绝承担3000万还款责任,A银行随即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最终法院撤销B企业与A银行债权转让合同,不支持A银行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为典型的虚构基础债权骗保行为,B和C联合伪造合同及发票等材料,虚构应收账款向A银行办理保理业务进行资金融通,A银行已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为善意的保理人。但依照《合同法》54条,保理合同被撤销,A银行无法向C公司追偿本金。新法实施后,本案判决完全相反,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C公司无法由此对抗A银行,C公司应当向A银行支付足额款项。

三、无正当理由变更基础债权,不对保理人发生效力

新法(545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新法(765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法条解读:

新法545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无法对抗保理人,为保理人受让金钱债权提供天然的法律保障。同时按照债权转让一般原理,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在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不对保理人发生效力。因基础债权与原债权人合同履行情况密不可分,实践中不乏存在因原债权人供货不符合要求,债务因基础交易合同权利,要求调减合同金额、延期付款或其他合理抗辩。因此本条所谓的“正当理由”应严格限制在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

四、应收账款登记的,保理人有权优先受偿

新法(768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法条解读:

此前天津市高院相关会议纪要及天津相关行政部门,认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对抗第三人及优先受偿效力,不查询不登记的不构成“善意”,但效力范围局限于天津市。在新法未实施之前,中登网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仅仅起到公示作用,法律并未赋予相关公示强效力。新法实施后,从基本法层面认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利于扼制债权重复转让、虚假交易、权利冲突,防止债权人恶意进行重复融资,降低保理融资风险与交易成本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促进保理行业应收账款转让信息透明化、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