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最高法院:职业放贷人做的公证债权文书违法,裁定不予执行!

时间:2023-07-14 15:44:05  来源:义行律师事务所  点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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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若出借人符合职业放贷的特征的,借款人以出借人是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6年4月22日,出借人王大鹏向借款人陈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大鹏向陈某提供130万元贷款。同日,王大鹏向陈某转账130万元。

二、2016年4月22日,陈某、王大鹏向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三、2019年5月7日,因陈某未偿还借款,王大鹏向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中信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确定借款本金130万元。

四、2019年5月24日,王大鹏持上述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某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主张王大鹏是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

五、北京怀柔法院一审认为,王大鹏在一定期间内向不特定人出借资金、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符合职业放贷的特征,其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六、北京三中院二审认为,王大鹏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王大鹏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符合职业放贷的特征,原审法院不予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并无不当。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第一,王大鹏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王大鹏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王大鹏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符合职业放贷的特征。

第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能否不予执行。王大鹏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非法从事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其与陈某在《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并判令不予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实务中,借款人以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获得支持,争议非常大。现结合北京三中院典型案例,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自然人不具备发放贷款的资质,其未经批准,在一定期间内擅自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并收取高息的,其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符合职业放贷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第二,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出借人以放贷为业的行为实际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参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第三,公证处未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或者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等情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实施)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24号,2019年10月21日实施)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2019年5月17日实施)

一、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

二、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五、对于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查。重点审查:

1.原告是否确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2.案涉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3.是否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

六、经审查,原告确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且放贷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形的,相应的借贷合同认定无效,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18〕192号,2018年11月16日发布]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21.【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

主要业务或日常业务不涉及放贷的出借人偶尔出借款项,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22.【职业放贷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一般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能按照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标准计算。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北京三中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王大鹏系职业放贷人进而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是否正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大鹏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王大鹏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符合职业放贷的特征。王大鹏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非法从事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故一审认定其与陈某在《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合同关系的约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约定为无效合同,并判令不予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并无不当。王大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王大鹏与陈某、邹某、宿某、薛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9769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自然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无论其所出借的资金是否属于自有资金,均已涉嫌在前述期间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出借资金行为不能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据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典型案例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司彩红与苏全顺、郑州顺中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民再951号】中认为:关于司彩红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及合同效力的问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民间借贷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职业放贷人是以放贷为主要业务,以赚取高额利息为主要目的,其放贷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在案证据证明,2012年至2014年,司彩红向不特定主体出借资金10次以上,放贷金额累计2720万元以上,收取2%月息以上利息,且存在采用格式合同反复使用、提前收取利息、多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等情况,综合判断司彩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无论司彩红所出借的资金是否属于自有资金,均已涉嫌在前述期间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行为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出借资金行为不能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案涉出借资金行为发生在此期间,应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案涉《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裁判规则二: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债务金额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典型案例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赵某章、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冀01民终7147号】中认为:关于无极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执行证书应否予以执行的问题。2014年4月4日,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及另案当事人保合物流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共计1000万元。2014年4月5日赵某章向张某身个人账户实际转账748.5万元,并未向被上诉人及保合物流公司财务账户支付借款。上诉人称2012年8月20日其向保合物流公司借款181万元,冀标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加上利息应归还251.5元,该笔借款本息计入上述两笔借款中,合计为1000万元。被上诉人不认可,称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该笔181万元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为160万元,有承兑汇票,21万元为借款利息,且已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归还100万元,于2013年1月6日归还81万元,上诉人所称的181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另,张某身系被上诉人及保合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赵某章账号付款共计860.75万元,上诉人认可收到款项的数额,但称张某身的转账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及保合物流公司,又称860.75万元其中360万元应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剩余款项系还款本金数额。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实际情况及各自陈述,双方对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及还款数额中包含多少本金及利息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所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债务金额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不予执行河北省无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无证经字第173号公证书和(2015)无证执字第70号执行证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三:申请公证的借款合同所载的利息、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定上限,应当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存在实体错误,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典型案例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刘瑞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1民终800号】中认为: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于法有据。关于公证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电信客户账单及物业证明,可以证实其在还款合同中留存的133××××0898手机号码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且其一直居住在留存的地址。一审法院认定国信公证处在寄发核实函时并未有效妥投,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剥夺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无不妥。另外,国信公证处制两个涉案公证债权文书过程中,存在的权利义务主体内容不明确、送达及存档不规范等问题,亦有据可查。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内容认定国信公证处存在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问题,并无不当;关于公证实体问题。公证机构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涉案两份《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还款合同》中,对债务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上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两份公证文书存在实体错误,判令不予执行相应执行证书,合法有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可依法另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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