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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聚焦
王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结婚,婚后因各种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已向民政局申请离婚,冷静期满后双方仍决意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任何争议,主要涉及到婚后购买的住房以及车辆的分配尚有争议。
双方约定房屋以及车辆均归男方王某某所有,男方王某某应向女方李某某支付一定的财产补偿,因购买的房屋系双方婚后贷款购买,尚未办理产权证,双方又互不信任,王某某担心现在将补偿款支付给李某某后,以后办产权证的时候李某某不配合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王某某一人名下;李某某也担心签了离婚协议之后,王某某拒绝支付补偿款。
公证员建议:离婚协议公证+提存公证+委托公证。
2公证人普法
鉴于双方互不信任,公证人员为其提供解决问题的思路:首先是办理离婚协议公证,在离婚协议中增加将离婚补偿款提存至公证处的条款;其次是办理提存公证,由王某某将离婚补偿款提存至公证处专用提存账户;再为李某某办理委托公证,经询问不动产登记部门,李某某可以委托王某某代为将所购房屋登记转移至王某某一人名下。最后,王某某、李某某接受了公证人员的意见建议,采取上述方式办理离婚相关事宜。
离婚协议可以明确双方的约定,例如“约定不动产归甲方所有,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XX元,但乙方需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或是“双方协商由甲方给予乙方离婚补偿款人民币XX元”此类折价、补偿的条款,但往往这些情形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同步实现,而且婚姻走到了尽头,男女双方早已没有了当初的信任,一切充满了未知数,导致双方在“先过户还是先给钱”、“何时给钱”的问题上容易产生分歧。此时,公证员在为双方制定个性化的离婚协议的同时,引入提存公证和委托公证,能打破双方信任僵局,巧妙化解“离婚协议迟延履行”难题,保障协议内容“真正”履行,为婚姻的结束顺利画上句号。
3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提存公证规则》
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当事人申办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