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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玲诉陈某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香港法律保护香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陈某敏出生于2007年12月,陈某武、周某艳为其父母,三人均为香港居民,后陈某武、周某艳经香港法院判决离婚。陈某敏名下持有东莞市房产一套,登记为单独所有。2020年5月,周某艳在中介纬某公司的促成下,委托他人以陈某敏的名义与内地居民陈某玲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将陈某敏名下的房产出售给陈某玲并收取了定金。2020年7月,周某艳告知纬某公司不再出售案涉房产并退还定金。陈某玲起诉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由陈某敏、周某艳、陈某武、纬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陈某敏、陈某武主张对周某艳出售案涉房产不知情,无需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某艳无权代为出售陈某敏名下房产,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无效,陈某玲无权主张违约金。陈某玲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某敏、陈某武、周某艳为香港居民,应当以共同经常居所地即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根据香港法律查明意见,监护人在处理未成年人托管的财产时必须考虑未成年人的意愿及其最佳利益,父母离婚后不能单方面处理孩子的重要财产。因周某艳未经陈某敏和陈某武同意单独出售陈某敏名下房产,该合同对陈某敏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周某艳、纬某公司分别向陈某玲赔偿因房屋交易无法完成而遭受的损失10万元、5万元,陈某武、陈某敏无须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内地法院适用香港法律认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置权限,依法保护香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