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法院,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有管辖权连接点的人民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定的执行管辖法院。
案情简介
一、申请执行人中融国际依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向云南高院申请执行大银煤矿、郭泽民、郭亚蒙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大银煤矿、郭泽民、郭亚蒙向云南高院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应由公证债权文书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高院执行。
三、云南高院认为本案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均在云南,因此,云南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异议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四、被执行人大银煤矿、郭泽民、郭亚蒙不服云南高院的执行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复议,最高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按照当事人双方在公证债权文书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确定执行法院。
被执行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约定债权文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债权文书的签署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因此,本案执行应当由北京高院管辖。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以上规定是对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权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有管辖权连接点的人民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定的执行管辖法院。被执行人大银煤矿及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在云南,且执行标的本金已达1.5亿元,因此,云南高院具有执行管辖权。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执行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执行管辖是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向无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的,因此,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执行管辖权。当事人即使在公证债权文书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也不能排除适用法定的执行管辖规则。
2. 执行依据不同,执行法院也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执行依据分为两类,分别对应不同的执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 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关于云南高院对本案无执行管辖权的复议理由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以上规定是对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权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即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有管辖权连接点的人民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定的执行管辖法院。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该规定是对于当事人协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相关规定,执行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是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向无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的,因此,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执行管辖权。本案中,云南高院查明,被执行人大银煤矿及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在云南,且执行标的本金已达1.5亿元,因此,云南高院依据中融国际的申请立案执行,依法具有执行管辖权,复议申请人大银公司、郭泽民、郭亚蒙关于该院无执行管辖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郭泽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6号】
延伸阅读
除了公证债权文书中的约定管辖不能对抗法定的执行管辖外,商事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执行,也同样适用这一规则。以下通过几则案例进一步展示这一规则,希望读者能够加深对执行管辖与诉讼管辖之区别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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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案例一
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4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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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法院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若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则应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案例二
江西劳联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骆彦立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执复30号】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执行管辖不适用约定管辖或者应诉管辖,当事人在连接点法院中选择提出执行申请。本案中,被执行人劳联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湖口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截至本审查终结前,申请执行人骆彦立未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湖口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骆彦立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湖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湖劳人仲字(2018)第3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我国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尽管被执行人劳联公司未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因执行管辖不适用约定管辖或者应诉管辖,湖口县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执行管辖问题。被执行人劳联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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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关于级别管辖,应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案例三
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妨碍诉讼行为制裁决定、民事违法制裁决定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执复229号】
关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本案有无执行管辖权的问题。本案为执行案件,执行依据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以上规定是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权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是关于当事人协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执行管辖,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