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来了!继承编的改动与亮点

时间:2020-06-11 16:55:00  来源: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及网络  点击:0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法典》统筹了民法总则、物权编、人格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编等大块内容,吸收历年司法解释,不仅对现有的民法体系进行修订完善,而且增设多个制度安排,以顺应新时代发展需求。

作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关乎到每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继承制度关系到每一个家庭的财富传承,也关系着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民法典继承编备受关注。那么,相较现行的继承法,民法典继承编进行了哪些改动,又有哪些亮点?

一起来看看吧。

民法典继承编新规则要点

 

01设立继承宽恕制度   

继承中的宽恕制度,是指当继承人因出现法定事由而丧失继承权时,因得到被继承人的原谅而又恢复继承权。依《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前两款因为涉及刑事犯罪,且情节更加恶劣,故不适用宽宥制度,司法实践中只有后两款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在保留上述四种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时,增添一种情形即“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同时,特别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确立继承中的宽恕制度,填补了此项立法的空白。宽恕制度,其实就是给继承人犯错后一个悔改的机会。尤其在独生子女家庭比较普遍的情况下,缺少继承宽恕制度,既剥夺了作为继承人的子女改过自新的机会,也有悖于作为被继承人的父母的真实意愿。因此,只要被继承人原谅了继承人,则适用宽恕制度,不再当然地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这是在继承领域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02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也有代位继承权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代位继承权被限定在晚辈直系血亲范围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扩大了代位继承权主体范围。此扩大,不是指第一顺位、第二顺位上范围的变化,而是仅指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第二顺位继承人中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部分。

 

03确认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效力并明确要件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五种遗嘱方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随着社会发展,已经出现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但是由于法律未明确该两种遗嘱方式及生效要件,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为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04公证遗嘱不再具备优先效力   

《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确立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即被继承人已经立了一份公证遗嘱,若想新立遗嘱,必须再以公证遗嘱方式设立遗嘱,其他种类的遗嘱均不能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观念的变化,继续保持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已经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删除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体现了民法作为“权利法”的属性,尊重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

 

05明确遗产管理人制度   

 遗产管理人类似于遗产信托,就是委托专门的人或者机构来管理遗产。当今社会财富种类繁多,加上二胎政策的放开,家庭内部结构更加复杂。在这些纷繁多样的财产利益及复杂的家族关系中,要尊重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意愿,保持遗产的安全和完整、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就离不开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的管理主体。《民法典》通过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等五个条文,详细规定遗产管理人选任、指定、职责、民事责任及报酬取得等,通过遗产管理人,让专业人员按照被继承人的意志,专业地分配遗产,将会更为公平,也将有利于减少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其中最为突出的一个改动就是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很多人或许就会有所疑惑:《民法典》颁布后,公证遗嘱还可靠吗?

一、为什么《民法典》会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此次《民法典》对遗嘱效力规定的调整,并不是为了降低当事人所立的公证遗嘱的效力,而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立遗嘱人的权利。根据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优于未经公证的遗嘱,这就导致部分立遗嘱人在订立公证遗嘱后一旦想要变更遗嘱内容,就必须再度前往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而一旦因立遗嘱人年老体弱、患病或者受到他人的干扰,致使立遗嘱人无法前往公证机构变更遗嘱时,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就得不到保护。因此,《民法典》一方面取消了公证遗嘱所具有的优先效力,另一方面《民法典》同时新增了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这些立法调整共同指向的是对立遗嘱人自身意思更妥善的保护。

二、《民法典》实施后,已有的公证遗嘱效力会受到影响吗?

《民法典》虽然调整了公证遗嘱的效力位阶,但依然明确规定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互抵触的,以所立最后一份遗嘱的内容为准。因此,只要立遗嘱人在订立公证遗嘱后没有重新订立过遗嘱,变更遗嘱的内容,则公证遗嘱的效力依然能够得到切实保障。《民法典》制定的初衷即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处分财产的权利,因此已经立有公证遗嘱的当事人,完全不必担心自己所立的公证遗嘱的效力会因为《民法典》的实施而受到任何的影响。

三、《民法典》实施后,还有必要办理公证遗嘱吗?

《民法典》继承编颁布后,或许很多人就会抱有这样一个疑问:既然《民法典》继承编新增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的形式,又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那是不是就意味着办理公证遗嘱没有任何意义?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排他的法律效力,但对于普通自然人而言,公证遗嘱依然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一)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保障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尽管目前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排除其他遗嘱形式的优先效力,但经公证的遗嘱依然能够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公证遗嘱的受益人而言,一旦因遗嘱内容发生纠纷,持有公证遗嘱的一方无需举证证明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在没有相反事实证明的情况下,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可以直接得到确认。因此,在证明遗嘱真实性层面,公证遗嘱依然享有独特的优势。

(二)公证遗嘱的合法性保障

尽管《民法典》继承编规定了多种遗嘱形式,但对于立遗嘱人而言,在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或者没有法律专家协助的情况下,所订立的遗嘱往往会存在各种合法性瑕疵。而一旦遗嘱内容涉及遗赠抚养、遗产信托或者意定监护、居住权等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时,立遗嘱人往往更加力不从心。此时公证遗嘱的专业优势就能凸显出来。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会对立遗嘱人提供详尽的法律咨询,审核立遗嘱人提供的遗嘱草稿,甄别其中可能存在的合法性风险,并协助立遗嘱人订立合法、有效、可执行的遗嘱文本。对于立遗嘱人确有需要的,公证员可以为立遗嘱人代书遗嘱。在遗嘱涉及遗赠抚养、意定监护等事项时,公证员更可以自身的专业法律判断为立遗嘱人排除可能的法律风险及合法性瑕疵。通过办理遗嘱公证,立遗嘱人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遗嘱内容的合法,有效。

(三)公证遗嘱的服务性保障

      遗嘱公证并不是简单的对立遗嘱人意思的简单记录,也不仅仅是对立遗嘱人签署遗嘱行为的简单证明,而是基于立遗嘱人订立遗嘱行为,为确保立遗嘱人的意思能够得到切实实现而衍生的一整套综合性的法律服务。除了为当事人提供遗嘱公证服务外,公证机构也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供遗嘱保管服务。此外,公证机构更可以依托继承公证,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实现立遗嘱人公证遗嘱的执行,确保立遗嘱人的遗嘱安排能够全面、切实地得到实现。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法治环境改善,公民订立遗嘱的环境和能力都得到了提升,公证遗嘱的特定效力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出现了一定的冲突,此次《民法典》继承编的变更适逢其时。但不能因此否定公证机构在指导立遗嘱人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上的作用。公证机构也不会因为民法典没有规定公证遗嘱的特定效力而不再办理公证遗嘱。公证始终将是民众订立遗嘱的一个合法有效的保证,我们也期待放开特定效力的公证遗嘱,能更加满足民众的个性化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