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评注|王洪平:遗产管理人的选定(第1145条)

时间:2021-11-26 16:12:58  来源:腾讯新闻  点击:0

司法培训咨询网:作者:王洪平,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民法典评注》

王洪平教授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历史由来

本条为新增条文,《继承法》未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征求意见稿)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第2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其后,《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一审稿)第9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其相对于“征求意见稿”作出的一点修正是,将“没有遗嘱的”修改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于第924条又增加了“村民委员会”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1145条承袭了二审稿的规定,最终形成了本条规定。

规范目的或功能

《继承法》未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与我国20世纪80年代的国情和社会财富状况密切相关。其时,社会生产力比较落后,自然人拥有的个人财富数量非常有限,死亡时能够遗留的财产,不论在质量上还是种类上都相当有限;加之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立,交易活动并不活跃,个人生前能够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非常有限,因而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之间,一般不会经历一个复杂、漫长的过程,不论是对继承人利益的保护还是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而言均非十分迫切,因而也就没有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之必要。但时至今日,伴随着社会财富的急剧增长和人民生活的日益富裕,个人死亡时可能遗留的财产数量激增,并且因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个人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实施的市场交易行为日趋繁杂,围绕着遗产的保管、处分、管理、清算、清偿、分割等,形成了非常复杂的法律关系。为此,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配,更好地保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避免和减少纠纷,《民法典》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

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是贯彻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一个起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确定的正当程序,二是适格的担当人。本条在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种不同继承方式的基础上,就遗产管理人的确定程序和担当人进行了规定,为后续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展开和遗产的处理奠定了基础。

规范内容

遗产管理人是接受委托或者被依法指定负有遗产处理职责的人。遗产管理人不同于遗嘱信托中的受托人。根据本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确定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二是共同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三是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四是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另外,《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也是遗产管理人确定的一种正当程序。除上述五种法定情形外,实践中还会出现其他情形,如由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或者由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委托其信任的第三人指定遗产管理人。

一、不同程序的先后顺序关系

本条设计的遗产管理人确定程序是存在先后顺序关系的。根据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无遗嘱继承)的原则,遗产管理人的确定程序也以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志为设计基础。基于此,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指定应当优先于其他的法定选任程序。具体而言,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直接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应当优先于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只指定了遗嘱执行人而未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其所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论是继承人之一还是继承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充任遗产管理人,而无需再启动后续的选任程序;若没有遗嘱执行人的(包括遗嘱执行人在确定遗产管理人时已经死亡和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两种情形),再由共同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或者推选不出的,再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作为最后的一个兜底程序,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下,才由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以上顺序具有强制性,若未依序确定遗产管理人,则所确定的遗产管理人就具有程序上的瑕疵,当有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其提出质疑或者否认其适任性时,应当依法重新确定遗产管理人。

二、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遗嘱执行人,谓为遗嘱执行特被指定或选任之人。《民法典》虽然规定了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就如何指定、遗嘱执行人的适任条件、遗嘱执行人的就任、遗嘱执行人的职责、遗嘱执行人的报酬、遗嘱执行人的解任等都未作明确规定。《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第1145条—第1149条等),可参照适用于遗嘱执行人。此外,能够直接充任遗产管理人的遗嘱执行人,当然首先必须是适格的遗嘱执行人;如果被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本身即不适格(如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其当然也就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在确定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时,须以遗嘱执行人的适格为前提。

三、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一审稿)之所以将“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没有遗嘱的”修改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其道理就在于,“没有遗嘱的”固然不会有遗嘱执行人的指定,但即便是“有遗嘱的”,也未必一定会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内容,或者一定会有适格的遗嘱执行人被指定,因而更严谨的表述是“没有遗嘱执行人的”而非“没有遗嘱的”。“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程序只会发生于数人共同继承的情形,若继承人仅为一人,就不存在推选的问题,而是由该单一的继承人直接担任遗产管理人(当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担任遗产管理人)。推选的过程是一个继承人间的决议过程,“决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决定了共同继承人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决议。此外,决议应当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即共同继承人中的半数以上决议推选出遗产管理人,不同意的少数继承人应当服从多数决。根据《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决议行为自依法作出时成立,被推选的人成为遗产管理人。被推选的人既可以是继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是继承人中的数人,遗产管理人是一人还是数人,法律不作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要求;被推选的人并非一定限于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以外的人也可以被推选为遗产管理人;被推选的人也并非一定限于自然人,凡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等都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当然,对于被推选为遗产管理人的自然人,都有一个共性要求,就是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遗产管理人,这是由遗产管理行为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所决定的(当然也包括一些事实行为,如遗产的修缮行为)。

四、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本条规定中的“继承人未推选的”,在解释上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共同继承人都拒绝通过推选方式产生遗产管理人,于此情形,应当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二是共同继承人间无法通过多数决推选出遗产管理人(如出现了半对半的对等决或者任何一位候选人得票都未超过半数等情形),于此情形,也应当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三是继承开始后,共同继承人未及时推选的,应当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何谓“及时”,《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以确定,以有利于遗产的管理为必要。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在性质上为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共同管理。根据《民法典》第230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据此规定,自继承开始时,全部遗产归共同继承人共有,共同继承人既是遗产的共同管理人,也是共有财产的共同管理人,形成了两种管理人身份的重叠。

五、单位或组织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一审稿)之所以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形之外又作出“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规定,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没有继承人”的情形不能涵括“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二是“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与“没有继承人”在法律效果上具有等同性,即都会导致无法通过继承人确定遗产管理人的后果。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形中,前序的继承人推选程序和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程序当然就无法启动,在没有遗嘱或者遗嘱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继承开始后,遗产就将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这显然对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不利。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必要由相关单位和组织担负起遗产管理人的责任。“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法律并未规定继承人仍须担任遗产管理人,因而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就无义务推选遗产管理人或者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这同样会导致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而有损利害关系人利益。为此,作为兜底,本条规定了由相关单位或组织来担任遗产管理人。另须指出的是,当继承人均丧失继承权时,产生与“没有继承人”和“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相同的法律效果,亦应由相关单位或组织来担任遗产管理人。

从草案到正式颁布,《民法典》就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相关单位或组织经历了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到修改为“民政部门”再到修改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演变,这一演变过程是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将“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为遗产管理人,其主要考虑是,城镇居民为被继承人的,由居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农村村民为被继承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一考虑自然有其道理。将“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修改为“民政部门”的主要考虑是,取消城乡差别,统一遗产管理人,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大势考虑。《民法典(草案)》在“民政部门”之外,再次增加了“村民委员会”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担当主体,主要是考虑到城乡差别在短期内不可能实质性消除,统一由民政部门担任“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情形下的遗产管理人,实乃民政部门不能承受之重,故此增加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将城镇居民为被继承人时的遗产管理人统一确定为民政部门,不再由各居民委员会担任,也较为切合实际。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是法律赋予民政部门的一项新型行政职能,在必要时,民政部门可以依法将该项行政职能委托给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居民委员会行使,对此法律并不禁止;于此情形,若受托的居民委员会违法实施遗产管理行为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时,则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民政部门来承担。

依本条规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单位或组织是“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在解释上,“生前住所地”应是指“生前的最后住所地”(包括生前最后的经常居住地),只有“最后住所地”才具有唯一性,否则就会给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带来困难。此外,单位或者组织担任遗产管理人之确定,与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否主要遗产所在地无关,遗产的类型或所在地只与法院管辖和准据法的确定有关,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无关。

六、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管理人

被继承人可能在指定遗嘱执行人的同时再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也可能只指定了遗嘱执行人而未指定遗产管理人,针对后者情形,本条规定拟制了遗嘱人指定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的意思表示,直接把遗嘱执行人规定为遗产管理人。对遗嘱人在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之外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其遗嘱意思亦应受到尊重,此时的遗嘱执行人就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而应当由遗嘱人指定的其他人担任。于此情形,本条第一句“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之规定就会被排除适用。如果遗嘱人通过遗嘱委托第三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在遗嘱人同时通过遗嘱又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时,也应当与上述情形作相同解释,第三人指定的人在序位上优先于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当遗嘱人通过遗嘱只处分了部分遗产时,遗嘱执行人是否当然地要充任全部遗产的遗产管理人呢?这涉及对本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问题。我们认为,就此问题应一分为二地看待。当遗嘱继承人之外的法定继承人对遗嘱执行人担任全部遗产的遗产管理人不持异议时,遗嘱执行人就可以充任全部遗产的遗产管理人;但当遗嘱继承人之外的法定继承人对遗嘱执行人充任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的遗产部分的遗产管理人有异议时,在解释上,该遗嘱执行人就并不当然地成为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的遗产的遗产管理人。于此情形,法定继承人有权通过推选的方式单独产生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的遗产的遗产管理人,或者在明确拒绝遗嘱执行人担任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的遗产之遗产管理人的同时,明确表示由遗嘱继承人之外的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担任该部分遗产的遗产管理人。此时,就形成了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并立。申言之,针对不同的遗产部分,基于不同的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就出现了不同的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是遗嘱处分的遗产的遗产管理人,法定继承人推选的人或者遗嘱继承人之外的全体法定继承人是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的遗产的遗产管理人。此种并存情形的出现,法律并未禁止,也并未规定全部遗产(包括遗嘱继承部分和法定继承部分)都必须由同一个或者同数个遗产管理人一体管理,因而当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并存时,应当允许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分列,由二者协同配合履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上述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并立的情形,不仅适用于遗嘱继承人取得的遗产为独立的、特定的财产的情形,而且适用于遗嘱继承人取得的遗产仅为特定份额的情形。如遗嘱内容为:“我的遗产由大儿子继承二分之一,遗嘱执行人为我的朋友张某。”而对于剩余的二分之一,未作遗嘱处分。此时,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的遗产和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遗产虽然不能在实体意义上进行区分管理,但仍然不能排除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拒绝张某担任全部遗产的管理人的权利,其他的法定继承人仍可推选或者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与遗产执行人张某协同配合履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举证责任

在遗产管理人的确定程序中,存在着诸多的待证事实,须通过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来完成确证。如是否有合法有效遗嘱的存在,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是否适格,推选程序是否合法及被推选的人是否适任,是否存在没有继承人、继承人下落不明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为何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条件是否具备,等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凡是提出某一事实意图用以支持自己之利益诉求的一方,就须对该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例言之,如遗嘱执行人须对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自己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以及自己作为遗产管理人之适任性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其他问题

一、遗产管理人资格的终止

《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第1145条、第1146条)、职责(第1147条)、责任(第1148条)、报酬(第1149条)等作了规定,但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接受或者拒绝、遗产管理人的就任和解任等问题,未作规定。

担当遗产管理人是法律上的一种资格,除由有关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其必须接受的以外,由其他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原则上遗产管理人都有辞任的权利。即便是由本条规定的“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也不能解释出“遗嘱执行人不得辞任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范含义,被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既可以辞任遗嘱执行人的职责,也可以辞任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但是,由于“对遗产作出处理”是继承人的法定义务,因而当某一继承人(未放弃继承)被人民法院指定为遗产管理人时,其就不得辞任。当然,如果某一继承人是被全体继承人共同推选为遗产管理人的,其仍享有辞任的权利,因为其他继承人无权强迫该继承人接受遗产处理的委托。此外,当有继承人且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而又不能通过其他程序产生遗产管理人时,全体继承人就须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而不得辞任,这仍是继承人应当处理遗产之法定义务的要求。

当遗产管理人不再适任时(如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目的处分遗产或者管理、处分遗产有重大过失的),继承人就有权按照约定解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利害关系人等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予以解任而另行选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的资格也可能因法定情形的出现而终止,如遗产管理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等。

二、“遗产管理人未确定”的时效效力

在“刘某某诉曾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检察院抗诉认为,继承开始时遗产管理人的确定需要一定时间,在继承权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更加难以确定。故在继承开始后、遗产管理人确定前,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债权人因不能确定遗产管理人,而无法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该情形属于客观上难以行使权利的事由,如认定诉讼时效持续计算,显然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故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但法院判决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是否分割遗产并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检察机关以债权人因不能确定遗产管理人而无法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属于客观上难以行使权利的事由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维持原判,驳回了检察院的抗诉。我们认为,法院维持原判是有道理的,“遗产管理人未确定”原则上并不影响在继承开始后债权人直接向继承人主张权利,“遗产管理人未确定”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当然,如果是因为不能确定继承人而无法确定遗产管理人的,就构成了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诉讼时效应当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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