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居住权的由来及相关规定

时间:2021-02-19 10:38:31  来源:  点击:0

司法培训资讯网:亚洲地区并无人役权之规范传统,日本、我国台湾未有居住权相关之法规,居住权的问题一直在我国立法中存在广泛的讨论,现“居住权”正式入典,拓展了民法典的社会保障属性,具有鲜明的人的凸显及时代特征。

居住权由来

役权是发源于古罗马的法律制度 。罗马法中役权包括 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役权的拉丁语为Ser—ritutes,其本意为奴隶状态、奴役,引申为束缚。

古罗马早期的婚姻制度一般被称为 “有夫权婚姻”。“夫权”,顾名思义,主要强调的是丈夫的特权。当时的古罗马,男子的地位高于女子,丈夫在家庭中享有绝对的权利,而妻子只是背负着传宗接代的使命,一切以家庭利益和夫权为中心,几乎不享有任何权利。随着社会逐步发展,古罗出现了“嫁资制”,如同我国古代的“嫁妆”,是指妇女因结婚而带到丈夫家去的财产,是家长对女儿因出嫁而丧失继承权的补偿和女儿到夫家后的生活保障。嫁资最初是女方对男方的赠与,其所有权属于丈夫,他可以自由处分,也不负返还义务。后来,离婚渐多,离婚时嫁资不返还必然使女方遭受损失,因此产生了约还嫁资。随着宗教在婚姻关系中的影响减弱,以及女子社会地位的提高,“契约精神”逐渐渗透到婚姻家庭生活中。古罗马的中后期,人们逐渐抛弃了“有夫权婚姻”,而着重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采用了“无夫权婚姻”模式。

同时,在古罗马,对奴隶的释放几乎与奴隶制一样古老。早在塞尔维乌斯时代就已存在。进入奴隶社会以后,这种制度不但没有削弱,相反却得到了更大的发展。据统计,在第二次布匿战争后的一个半世纪内,罗马每年平均要释放奴隶1350人,而到共和国末年,每年的释放奴隶数则猛增到16000人。

正是在古罗马无夫权婚姻和奴隶解放的背景下,每当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 了问题,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 、居住权等遗赠给妻子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这些权利在查士丁尼一世时称为人役权。

因而居住权往往是通过遗嘱、遗赠等单方法律行为作出,而且居住权人死亡后,居住权即告消灭,居住权人的继承人不得继承。

近年来,分时度假、以房养老等为代表的新型住房市场不断发展,传统的住房体系已经难以满足新时代的要求,因此在本次民法典编纂中,将居住权纳入其中。

居住权的有关规定

▍居住权可以依据合同设立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居住权人仅对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没有“受益”的权利,非定法定或当事人约定,居住权人并不能出租、抵押、转让等获得受益。完整的使用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受益四项权能,用益物权一般包括:占有、使用、受益三项权能,而居住权只有:占有、使用两项权能。

居住权的客体是“住宅”。因此,商铺、厂房、办公楼等,原则上不适用居住权。

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人当然可以与家人或保姆等同住,一般应为近亲属。但如将住宅用于堆放物资、用于经营等,均超出居住权人的权利范围。

▍居住权合同为要式合同。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原则上不发生效力。

居住权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

▍居住权一般是无偿设立的

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推定为无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居住权也可以是有偿的。虽然居住权制度设立的起初,是为特殊群体设定居住权,解决特定的家庭成员和家庭服务人员之间的居住困难问题,体现了家庭成员间的互助性质,因此,原则上,居住权是应该无偿的。但,基于国情和现状,以政府为主导的保障性用房,应参照市场规律,应有相应的对价。

▍居住权自登记时生效

登记是对居住权进行登记。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可以由单方申请登记。居住权合同成立生效不以居住权设立为必要条件。

▍居住期限

在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居住期限推定为至居住权人死亡为止。居住权依附于人身,不得继承。但居住权人死亡后,其亲属是否可以继续居住,法律无明确答案,居住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需进一步研究。但笔者认为,居住权人死亡后,其亲属不得再继续居住。